 尽管中国银监会否认了要求大型银行提高资本充足比率至13%的报道,但多个渠道的消息表明,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大型银行的确正在研究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办法。自1998年以来,中国采取了注资、剥离不良资产等一系列措施来充实和提高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由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存在国家对其承担无限责任的产权制度,伴随银行资产的扩张,资本充足率问题又随之凸现。 2000年,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平均资本充足率进一步下降到4.63%,2002年底,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6%。除中国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8.2%外,其余三家银行均低于巴塞尔8%的监管标准。 2003年底,国家为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注入450亿美元的资本金。2005年4月国家又为工商银行注资150亿美元。随着2003年和 2005年国家对三家国有商业银行进行的财务重组共注资600亿美元,使这三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水平得到大幅度提升,分别达到12%、8.6%和9.1%。建设银行在资本充足率提高的同时还获得IPO资格,并募集92亿美元。 非国有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刚刚超过8%的警戒线,处于比较危险的边缘。比如,2005年,浦发银行资本充足率仅仅8.04%。甚至有些商业银行严重低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的水平。2005年深圳发展银行资本充足率才3.70%。 对策建议1.建立风险管理机制, 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首先,完善风险管理的法律体系《商业银行法》应充分发挥其风险管理的功能,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从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内部风险评级以及不良资产管理等方面,规范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行为,鼓励商业银行向现代风险管理机制转变。其次,着手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风险评估机构。从国际性大银行的经验来看,内部评级对于信用风险的管理有重要作用,它可以为金融工具价格的决定提供重要依据、为管理者风险决策提供参考。 2.加快对不良资产的处置,降低信用风险 中国商业银行存在的大量不良资产,严重影响了其经营创利能力,制约着金融体制改革整体推进步伐。强化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既是落实《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主动适应资本约束的必然选择,又是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重要举措。银行自身应该进一步建立科学的贷款评估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减少不良贷款的产生,与此同时,拓展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增加银行营业利润,用以化解和冲销现有不良资产。 相关法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除了《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在其与发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中更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指标: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即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之间的比例应大于或等于8%;核心资本月末平均余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的比例应大于或等于4%。
资本充足率 -
监督检查指引
 美联储主席伯南克表示,美联储将加强对银行资本金充足程度的监管,确保银行系统在困难时期也能保有充足的资本金。今年已成为1992年以来美国国内银行倒闭最多年份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增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601988,)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目标是推动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和控制机制,实现资本要求与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密切结合,提高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应当建立包括治理架构、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等环节在内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抵御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和满足其实施经营战略的需要。 本指引所称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包括对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评估。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全面和及时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险。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与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互衔接和配合,有效维护银行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和满足最低监管资本要求的能力。 第七条银监会独立评估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及其管理能力,有权根据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并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和经济周期因素,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确保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覆盖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满足银监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不能充分覆盖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或纠正措施,督促商业银行恢复清偿能力。 第二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审慎评估本集团或银行(以下简称本银行)的表内和表外主要风险,实施资本规划管理,并持续保持与本银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 第十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银行主要风险得到充分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银行的资本水平与其面临的风险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银行的资本规划与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和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复杂程度相适应。 银监会鼓励新资本协议银行建立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并用于内部资本水平的评估。用于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的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应满足本指引的原则要求,充分反映本银行的风险偏好和风险特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本充足评估程序重要组成部分,压力测试应当覆盖其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和各业务条线,并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变化对风险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其在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可能的资本来源状况,确保银行具备充足的资本水平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应急计划中明确相应的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其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以及银行应对不同程度压力测试可以采取的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估,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信贷和战略决策中。 第十五条 银行集团和纳入集团并表范围的附属银行均应建立与其自身风险特征、经营环境相适应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说明母行和附属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之间的关系,并向监管部门证明商业银行集团层面及单家机构层面的资本充足。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资本评估的主要责任,确保银行有足够资本抵御其面临的主要风险,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全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批准本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建立评估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的框架和压力测试框架,实现银行风险和资本的紧密结合。 (三)审批或授权审批内部资本评估工作相关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建立健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政策和执行机制,至少每年听取一次政策执况的报告。 (四)确保本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充足的评估工作。 (五)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完整性进行监督,确定审计部门在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工作中的角色和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本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开发和运行,执行资本规划,确保持续满足董事会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 (一)深入了解本银行所面临主要风险的特征、性质和程度,理解资本充足程度与风险水平、管理能力、资本持续补足计划之间的关系,确保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复杂程度与本银行风险状况和发展规划相适应。 (二)组织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评估工作相关政策,建立健全评估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评估工作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经济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组织开展本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建立一套评估主要风险的框架和体系,确保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主要风险。 (四)配备足够的财务、人力和信息科技资源开展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银行的评估工作,界定资本管理和风险管理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中的职责。 (五)组织内部资本评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管理信息系统能及时、准确提供评估所需的信息。 (六)采用计量模型进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并定期听取验证工作的详细汇报。 (七)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 (八)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一套关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风险状况变化对资本水平的影响。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度满足本指引和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商业银行的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主要风险水平、发展趋势及其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做出评价; (二)对计量体系中关键假设的风险敏感性和合理性做出评价; (三)评估银行所持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确保达到既定的资本充足率目标; (四)根据银行报告的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评估未来的资本需求,并对银行的战略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一次独立审计,以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审计可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内部审计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共同进行,审计范围包括: (一)根据业务性质、范围和复杂程度,审查内部资本评估程序的合理性。 (二)评估内部资本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流程的执行有效性。 (三)检查内部资本充足率与设定目标是否有差距,分析产生这些差距的原因。 (四)对影响本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有效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监督,包括大额信用风险暴露和其他风险集中度的评估情况、内部资本评估程序所用参数的准确性及完整性、内部评估使用的情景的合理性和压力测试对各种假设及参数的分析等。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保存与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相关的各类重要文档,确保监管部门及其他第三方进行评价。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将风险与资本挂钩,确保其资本覆盖本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商业银行评估风险时,应当充分考虑本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力。 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四)商业银行的其它外部因素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其所识别的各类主要风险: (二)对尚难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识别、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进一步探索这些风险的管理技术和工具。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当前和未来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制定资本规划,确保资本水平长期稳定。资本规划应当设定至少三年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发展战略、业务经营规划和风险偏好设定资本充足率目标,并充分考虑对本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影响的负面外部条件和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等经济、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它事件。 商业银行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应当高于监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资本规划应当兼顾银行的短期和长期资本要求,确保当前资本需求、预计资本支出、目标资本水平和外部资本可获得性与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及外部经营环境相匹配。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银行管理人员充分了解资本水平、资本规划及应急预案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作为资本的各类资本工具应满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有关定义、扣除和记入规则,商业银行应当评估资本工具抵御风险、吸收损失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检验资本长期目标,并制定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商业银行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管理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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