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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传波与广州市白云区中泰实业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纠纷案

时间:2012-09-02 12:56来源:独角仙 作者:carol_0767 点击:
广 东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传波,男,汉族,1969 年 7 月 12 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新市镇广花四路棠新北路6号806房。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愉姝,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竹料镇乌溪村一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湘屏,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利川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利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7-9号703房。
  法定代表人:杜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正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愉姝,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杜传波因与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原审被告利川公司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泰公司是一家从事加工、制造和批发商品以及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批发:塑料绳、家具配件、金属家具、五金配件、家用电器配件; 代销:PVC树脂粉、白炭黑、 DOP(二辛脂)阻燃材料。自营和代理各类商业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
  2002年3月10日,中泰公司与杜传波签订劳动合同,杜传波到中泰公司单位担任外贸部经理,合同期限为三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乙方(杜传波)不得向外泄露甲方(中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及经营策略和双方约定保密范围以内的内容”;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离开甲方后3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 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乙方在履行前款约定时,甲方须每年补偿 500 元给乙方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七条约定:“乙方违反以上条款须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第八条约定:“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为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价格、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股中标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案当中,中泰公司主张其与杜传波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当中约定的同类业务指的是与中泰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相同和类似的业务。集团公司成立条件
  2003 年,杜传波离开中泰公司。2003年4月,杜传波向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申请成立利川公司,2003年5月6日,利川公司核准注册,由杜传波担任法定代表人。利川公司的核准营业范围是: 批发和零售贸易。根据中泰公司提交到原审法院的第十四届深圳国际家具展览会的资料以及被告提交给法院的参加各类国际家具展览会的情况来看,利川公司是从事家具五金配件贸易的企业。
  另查明,杜传波在中泰公司单位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到大量的客户资料以及中泰公司在国内外参展的资料,并确认中泰公司外贸部的857 家客户资料为中泰公司的商业秘密。该事实可以由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和杜传波提交的证据24予以证实。
  另查明,杜传波在离职以后,中泰公司没有支付每年 500 元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理由是杜传波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而利川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中泰公司对利川公司的指控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当中不作处理。竞业禁止协议对于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对职业的限制往往会影响到雇员在离职后的生存,因此竞业禁止协议须局限于雇员在雇佣期间所从事的具体的工作,竞业禁止协议的对象、范围等因素应该具有合理性。本案当中,杜传波能够接触到中泰公司的大量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重要经营资料,这些资料能够使得中泰公司在市场竞争当中取得竞争优势, 因此,中泰公司通过竞业禁止协议限制杜传波在离职后的从业范围是正当的。中泰公司主张其与杜传波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限制杜传波在中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业,虽然中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批发、代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业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较为广泛的内容,但加工、制造、批发的具体产品只包括塑料绳、家具配件、金属家具、五金配件、家用电器配件,代销的产品只包括 PVC 树脂粉、白炭黑、 DOP(二辛脂)阻燃材料,中泰公司对这几类产品的加工、制造、批发或代销对杜传波进行从业限制仍然属于合理范围。本案竞业禁止协议补偿费条款的效力应遵从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杜传波认为显失公平,应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而杜传波并没有行使撤销权, 因此杜传波抗辩认为竞业禁止协议当中中泰公司答应支付给杜传波的竞业限制保证金低于广州市的最低生活水平,显失公平,要求认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与杜传波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有效 的,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杜传波在离开中泰公司以后较短的时间内开始从事与中泰公司业务相同的家具五金配件贸易, 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的10万元是违约金,由于中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中泰公司指控杜传波违反了保密协议,具体的事实就是杜传波利用了中泰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开展业务。中泰公司虽然拥 有一份杜传波认可为中泰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但中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杜传波利用了该份名单上的资料, 因此, 中泰公司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杜传波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二、第一被告杜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中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中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51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中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第一被告杜传波负担338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本院不退回,由第一被告在支付本判决第二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杜传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竞业禁止约定每年补偿500元畸低,并未实际支付。杜传波依法不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若干意见》,受到显失公平待遇的,想知道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2/jituangongsichenglitiaojian/2012/0901/27582.html。竞业限制条款自动终止。而且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范围过宽,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禁止范围极其狭窄,起码应当限定同一种产品。而本案中中泰公司主张的金属家具、五金配件、家用电器配件等起码有成千上万种类,范围过宽。事实上,中泰公司也没有支付补偿金,不支付补偿金,竞业禁止条款也自动终止。2、中泰公司不能证明其有商业秘密,且中泰公司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要求杜传波履行竞业禁止的前提和意义已不存在。中泰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是公开的,丧失了秘密性,没有法律上可以保护的利益,纯粹是为了限制杜传波的劳动权,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3、原审判决杜传波承担5万元违约金不合理。中泰公司承诺的补偿金仅为500元每年,而且没有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杜传波给中泰公司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杜传波支付5万元违约金不合理。杜传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泰公司答辩认为:1、杜传波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在离开中泰公司不到两个月就成立利川公司,生产销售同样的产品。2、杜传波既主张协议无效,又主张显失公平,还认为自行终止,其理由都不充分。3、客户名单是中泰公司的商业秘密,杜传波签字确认,而且杜传波可以接触这些秘密。4、关于竞业禁止问题,杜传波成立的利川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中泰公司是类似甚至是相同的。而杜传波上诉引用的《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只是对技术秘密的规定,本案并不是技术秘密。杜传波成立公司后,中泰公司马上提出请求,在此情况下保留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是合理的。原审判决杜传波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偏低。中泰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利川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并表示同意杜传波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8月4日,中泰公司以杜传波违反协议和劳动法等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传波继续履行与中泰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停止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违约经营与中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2、杜传波支付15万元违约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传波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竞业禁止纠纷。竞业禁止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企业可以禁止其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密切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本案被告杜传波在中泰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中泰公司外贸部经理,不是一般的普通员工,杜传波接触和掌握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如果杜传波自己开办或者在与中泰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从事相同的工作,难以避免会利用其在中泰公司所掌握的各种知识和信息,从而与中泰公司竞争,甚至损害中泰公司的利益。因此,经过当事人自愿协商,企业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禁止其员工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某种竞争性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杜传波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乙方(杜传波)不得向外泄露甲方(中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及经营策略和双方约定保密范围以内的内容”;“乙方在离开甲方后3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 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乙方在履行前款约定时,甲方须每年补偿 500 元给乙方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费”; “乙方违反以上条款须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 “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为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价格、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股中标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从《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约定的事项是明确的,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泰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有可以保护的利益,杜传波对这些客户资料属于中泰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确认,现杜传波又否认中泰公司拥有商业秘密,属于诉讼中的反悔,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杜传波上诉认为中泰公司没有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而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杜传波并没有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因此,杜传波在超过法定的期间后,在本案中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传波与中泰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有效,对签约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
  杜传波离开中泰公司后,开办利川公司,从事与中泰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业务。尽管没有证据证明杜传波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中泰公司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但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因此,杜传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0万元,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为5万元,中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杜传波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诉人杜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审 判 员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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