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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案 (2012)林行初字第2号行

时间:2012-09-05 01:22来源:系网不纠 作者:两个人的故事 点击:
安阳市林州市人院行政判决书 (2012)林行初字第2号 原告姜用德,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任改青,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李林锴。 第三人姜官学,男,1936年9月11日出生

  安阳市林州市人院行政判决书

  (2012)林行初字第2号

  原告姜用德,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任改青,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李林锴。

  第三人姜官学,男,193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世杰。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

  第三人王文瑞,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秀清。

  委托代理人姜秀丽。

  原告姜用德、任改青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一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以(2011)安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用德、任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青,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林锴,第三人姜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世杰、张林昌,第三人王文瑞委托代理人姜秀清、姜秀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林政土权字(2010)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该决定认定:本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姜官学、姜用德是父子关系。父亲姜官学生于1936年,子姜用德出生于1957年,1964年姜用德亲生母亲去世,姜官学在县教委工作,姜用德与爷爷姜风昌夫妇一起生活。1966年姜官学与王文瑞结婚,之后姜用德同爷爷奶奶及继母王文瑞等共同生活。1975年姜用德与爷爷奶奶继母等分家独立户。1981年1月23日纸坊大队以老宅调换的方式现场丈量了宅基地,该丈量争议宅基地录用户名为姜用德,即交纳大队建房押金50元,交款单据交款人系姜官学,年后开工建设。事实上集团公司成立条件。根据县委县政府1982年12月26日53号文件,1983年1月全县范围开展宅基地清理整顿,争议宅基地因动工建设接受清查处理、并填写了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该备查卡片及现金交款单载明对象为姜官学夫妇。1986年10月争议宅基地房屋全部建成。该争议宅基地未经县、社合法批准,属违法占地行为。根据县委县政府1982年12月26日林发(1982)第53号《关于处理近年来农村违规滥占耕地问题的通知》精神,对所争议的宅基地作了处理、应作为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5条、第46条规定,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姜官学,王文瑞二人,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以安政复决(2011)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政土权字(2010)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逾期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姜官学系父子关系,1964年生母去世。我与爷爷奶奶姑姑共同生活。1966年姜官学与第三人王文瑞再婚。我就与爷爷奶奶继母王文瑞一起共同生活。1972年第三人在本村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建成入住。1975年我与爷爷奶奶继母分家另户。1980年我到了结婚成家的年龄,我就向大队提出批房基地的申请。大队经过研究并于1981年1月30日丈量、确定给宅基地使用面积。1月31日向大队交建房押金50元,即动工扎根基至地平。1982年我与任改青结婚,婚后我俩省吃俭用于1986年9月建成新房,居住至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是1983年1月17日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是不真实的,交款单据的交款人是姜官学,这也不是事实,该卡片原始书写的就是我姜用德处理对象也是我姜用德,卡片所加盖第三人王文瑞的私章是不符合常规的,她又不是家里的户主,在当时就知道是我的,因为第三人1972年就已批有一院,又批是不符合常理的,时最大的才十四岁,按当时的批房政策也是不允许批的,因最初卡片所书写就是姜用德我。被告违背听证程序,听听集团公司成立条件。既是本案的调查人员,又担任听证主持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始至决定下达就没有召集我们在一起调解过。综上,被告不依事实为根据、所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2、安阳市人民政府维持复议决定书;3、1975、1976年纸坊大队第7生产队姜用德全年分配表,证明姜用德独立分户的情况。4、2012年2月15日桂林镇纸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所争议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姜用德,房子建成后姜用德居住至今。

  被告辩称,本宅基地纠纷当事人姜官学、姜用德为父子关系。父亲姜官学1936年出生,子姜用德1957年出生,1964年姜用德生母去世,姜官学在县教委工作,姜用德同他爷爷姜风昌一起生活。1966年姜官学同王文瑞结婚,之后姜用德同爷爷姜风昌夫妇及继母王文瑞等一起生活。1975年,在姜用德大舅及大小队干部主持下,姜用德同父母分开吃住。1981年1月23日,纸坊大队经研究同七队三户调房户签订建房合同,争议宅基地所填用地户为姜用德。同年1月30日纸坊大队以老宅调换的方式组织为七队三户调房户现场丈量了宅基地,争议宅基地丈量表填录用户称为姜用德,当天建房户向大队交纳50元宅基地押金,交款单上显示交款人为姜官学。事后该宅基地开工建设。根据县委县政府1982年12月26日53号文件,1983年1月全县范围开展宅基地清理整顿,本案争议宅基地因已动工建设,接受了纸坊大队的清查处理,并填写了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用户交纳了罚款。该备查卡片及现金交款单载明处理对象为姜官学夫妇,卡片上同时载明作为调换的老宅基地。所争议的宅基地于1986年10月全部建成。该争议宅基地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没有县、社批示,属违法用地。依据县委县政府1982年12月26日53号文件《关于处理近年来农村违规滥占耕地问题的通知》经过清整顿,对该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处理,本次处理可以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处理,应作为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土地确权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处理原则,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于1971年5月3日以父亲姜风昌处分配取得一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建筑物,至1980年冬,我爱人王文瑞按大队置换宅基地的要求,亲笔写申请并签名。1981年1月31日早晨,我爱人王文瑞亲手抓的一号纸蛋,纸坊大队为我置换成了现在争议的宅基地。大队排给我郭安伏房后宅基地二分,同时交押金50元。随即我就用人扎根基。1981年春节,1982年春节扎好了根基,后墙和两山墙

  垒至约2米高。1983年1月大队按县委、县政府1982年12月26日53号文件处理宅基地,大队开会说:“1981年全大队有17户调换宅基地的,按53号文件处理,没有扎根基的大队收回,动工扎了根基的按53号文件处理出款,老宅基按土地证(分单)为凭证、处理后按53号文件处理后的为准”纸坊大队是执行者、依照林县县委林发(1982)53号文件,新宅基地按非耕地亩2000元十分之一出款40元,老院宅基地出款75元,共计115元。我按照大队的统一处理标准缴纳了相应的罚款,大队给我办理了处理建房备查卡片及相应票据。1981年至1986年10月我全部出资盖成了五间一院。因此,本案争议的这块宅基地的来源系我父亲分给的房产、宅基地置换后,加之有老宅原有的部分宅基地面积所形成。该置换行为是我向大队申请,并经纸坊大队批准,是统一作出处理的,争议宅基地系我用自己合法取得的宅基地面积进行的置换而非我恶意或非法取得的。综上所述,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政土权字(2010)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林州市桂林镇纸坊村小庄自然村郭正强房后的南北长9.91米,东西长14.24米的宅基地原告姜用德与第三人姜官学系父子关系。父亲姜官学出生于1936年,孩子姜用德生于1957年,1964年原告姜用德生母去世,父亲姜官学在外工作。姜用德随爷爷奶奶等共同生活。1966年姜官学与第三人王文瑞再婚,原告同爷爷奶奶继母王文瑞等一起生活。1975年姜用德与爷爷奶奶继母等分家单立户。1980年原告姜用德到了结婚成家年龄,并向大队申请批宅基地。1981年1月26日纸坊大队研究全大队批房基地问题,决定批给原告姜用德。1月25日姜用德与纸坊大队签订建房合同,1月30日经大队丈量、确定位置和宅基地使用面积。1月31日姜用德向大队交纳了建房押金50元,在交款人处有姜用德名字,并在姜用德名字上加盖有第三人姜官学个人印章。1982年12月26日原林县县委、县政府林发(1982)第53号文件《关于处理近几年来农村违规滥占耕地问题的通知》,1983年1月在全县范围内以53号文件规定精神,集中开展对农村宅基地清理整顿,对本案所争议宅基地作了清查处理,并填写了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卡片所记载的是1983年1月17日,所记载是姜用德名字,而在姜用德名上有王文瑞个人印章。1986年9月所争议宅基地房屋建成,原告姜用德、任改青入住至今。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8受理了本案第三人姜官学、王文瑞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后,应首先组织所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在听证前没有组织当事人调解,就在听证中也没有进行调解,没有调解笔录所记载;对所争议的案件时间较长、案情复杂的要组织争议当事人进行听证,在听证时参加本案的调查人员,又担任本案中的听证主持人,没有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林政土权字(2010)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0日以(2011)安政复决字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林政土权字(2010)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原告姜用德不服该决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以(2011)安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移交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逾期于2012年4月10日提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该案件受理后首先要组织所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应依法包括听证前调解,听证中调解。根据双方庭审对听证程序的质证意见,被告在听证前和听证程序中未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事实。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举行听证会,被告在举行听证时,是由参加本案的调查人员担任本案件的听证主持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被告应当在法定的2012年3月26日提交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综上,林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11月25日作出林政土权字(2010)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要求依法维持原行政决定,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政土权字(2010)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发

  审判员 党保红

  审判员 傅海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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