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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旭、李波、曾昭喜与被告贺继龙、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

时间:2012-09-26 20:06来源:小九vicki 作者:润物细无声 点击:
原告李旭,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本市荆竹铺镇钟窑村1组14号。 原告李波,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本市荆竹铺镇钟窑村6组。 原告曾昭喜,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本市荆竹铺镇

原告李旭,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本市荆竹铺镇钟窑村1组14号。

原告李波,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本市荆竹铺镇钟窑村6组。

原告曾昭喜,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本市荆竹铺镇荆竹集体户居委会学区44号。

上述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人夏吉虎,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继龙,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 居民,住本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竹山社区居委会陶侃佳苑A栋209号。

特别授权代理人蒋运康,男,武冈市建华驾校副校长。

被告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址:武冈市东升路28号。

负责人蒋开平,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平,男,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旭、李波、曾昭喜与被告贺继龙、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建华驾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曾昭喜及其3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吉虎、被告贺继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运康、被告建华驾校的负责人蒋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李波、曾昭喜诉称:2009年1月10日12时50分,原告李波驾驶粤BC4359小车从武冈驶往高沙,行到竹城公路武冈市湾头桥镇山青村路段时,遇上同向行驶的湘EJ410学教练车,在两车相距130米左右时,原告李波开了超车灯,并不断鸣喇叭,准备超车。当两车相距35米时,湘EJ410学教练车在未开转向灯及任何手势的情况下突然掉头,集团公司成立条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波、李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偏袒了被告,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昭喜是粤BC4359小车的所有人,湘EJ410学教练车属建华驾校所有。事故发生时,湘EJ410学教车由学员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贺继龙及驾驶学员逃离现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 973元,其中:李波损失8543元(医疗费6955元,误工费1588元);李旭损失12 427元(医疗费11 279元,误工费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曾昭喜损失23 003元(面包车直接损失21 573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吊车费400元,停车费30元)。

两被告答辩称:1、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当时驾车的不是李波本人,而是李波的弟弟,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他是无证驾驶,他将李波的驾驶证贴上了自己的照片;2、从事故现场平面图看,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有责任,而被告无责任;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有李旭受轻微伤,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作出认定,驾驶员与车内其他人没有受伤;4、被告的车辆损失2662元,应由原告方全部负责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警队收集和制作的有关材料。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事故现场(平面图)等;

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李波负主要责任,贺继龙负次要责任;

3、武价鉴字(2009)第21号鉴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中粤BC4359面包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0元;

4-6、李旭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发票处方。用以证明李旭受伤后于2009年1月10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至1月13日,用去救护车费、检查费、住院费共2049.87元,出院后,又在荆竹铺卫生院公堂卫生所自2009年1月14日至2月5日,连续用药23天,药费为9330元;

7、李波的医疗发票及处方。用以证明李波于2009年1月10日至28日连续19天在公堂卫生所用药6955元;

8、拖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收据,共计费2430元;

9、李波、李旭的病历本;

10、原告代理人对刘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超车时被告的车突然掉头;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是学员驾驶;李波左额面部、眼睛和大腿受伤。

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交警的材料有一点没有查清,就是驾驶员不是李波本人;对责任的划分,如驾驶员不是李波,责任划分不正确,否则是正确的;交警认定只有李旭受轻微伤;对武价鉴定书无异议,但被告的车损为2662元;对李旭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治疗费用无异议,但李波、李旭在荆竹公堂卫生所开出的发票和处方是虚假的;鉴定费发票是真的,其他不是税务发票,不予认可;李波、李旭的两本病历是虚假的;刘阳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方提供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李旭受轻微伤,两车受损;

2、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用以证明两车受损,被告的车受损2662元。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荆竹铺卫生院院长周光远、医生姜平进行了调查。周光远证实,卫生院的医药发票全部是电脑发票,李波、李旭的医药发票和处方是姜平医生在公堂卫生所工作时开具的。姜平证实李波、李旭的医药发票及处方并非虚假。原告方对周光远、姜平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姜平证言的内容不真实,李旭在人民医疗出院,不需要转公堂卫生所治疗,且发票不是税务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李旭在人民医疗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三、对周光远的证词予以认定;对姜平的证言难以采信,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1月10日12月50分许,原告李波驾驶曾昭喜所有的粤BC4359面包小车从武冈驶往高沙。行至竹城公路武冈市湾头桥镇山青村原S220线交叉路口,正欲超越前方建华驾校的教练车时,该车突然掉头,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粤BC4359车上乘员李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得知建华驾校湘EJ410学教练车上陪同的教练为贺继龙。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波方负主要责任,贺继龙方负次要负责。2009年4月3日,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为湘EJ410车直接损失2662元;粤BC4359面包车直接损失21 573元。原告李旭因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09年1月10日至13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用救护车费、检查费和住院费2049.87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抗炎等治疗4天,不适随诊。李旭出院后从第二天开始,连续至2月5日在荆竹铺卫生院公堂医疗点姜平医生处开出连号处方23张和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收据金额为9330元。原告李波也在姜平处连续开出2009年1月10日至28日19张用药处方及2份门诊药费收据,金额为695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赔纠纷。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明确了主次责任。事故中,原告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告方应当按责赔偿。由于被告贺继龙是建华驾校的教练,随车带学员路训,属职务行为,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华驾校承担。关于原告李旭的损失,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医疗费用和救护车费、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纳入损失范围,但出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所用医疗费属擅自另找医院治疗,本可不予赔偿,但根据李旭出院时的医嘱,可以考虑出院后前4天的用药药费1360元。至于原告李波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李波是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提出质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的教练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方赔偿,因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旭的救护车费50元、检查费654元,住院医疗费1245.87元、住院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1360元,共计3429.87元,由被告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40%,计人民币1371.9元;

二、原告曾昭喜的车辆直接损失21 573元,吊车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0元,共计元,由被告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40%,计人民币9201.2元。

三、驳回原告李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旭、曾昭喜要求贺继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为10 573.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旭、李波、曾昭喜负担250元,被告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孝 局

二 0 0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代理书记员 肖 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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