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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释法的两面性

时间:2012-11-13 00:36来源:小四年生 作者:罗铮 点击: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善良读者立场意味着法律人应当以追求、实现法治为基点,并以充分尊重立法原意以及立法精神为标准;而目的读者立场则意味着法律人仅仅以为当前案件解决提供一个看起来从形式上符合具体立法表达的结论即可 周赟 人们在谈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善良读者”立场意味着法律人应当以追求、实现法治为基点,并以充分尊重立法原意以及立法精神为标准;而“目的读者”立场则意味着法律人仅仅以为当前案件解决提供一个看起来从形式上符合具体立法表达的结论即可

周赟

人们在谈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脱节问题时,几乎总是从如下角度进行:法律规范是抽象的、稳定的,而案件事实是具体的、不羁的,所以两者之间往往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合拍。这固然部分地揭示出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错位,但实际上两者间的错位其实根本上并不取决于两者分别具有的抽象——具体或稳定——不羁等相反或相对属性,而取决于两者本质上具有的如下不同:尽管法律规范的载体(语言文字)存在于经验世界并可以通过人体感觉进行把握,但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却显然只存在于理念世界且只能通过人的思维才能把握;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结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却注定发生在经验世界,并因此首先只能通过人体感觉进行把握。

既然作为法律结论的小前提与大前提分别是属性根本不同的两种范畴,而这意味着作为大前提的法律当然无法从逻辑上“包住”作为小前提的事实,那么,这是否进一步意味着在法律结论得出的过程中无法通过严格的逻辑三段论进行?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因为如果我们考察法律实践过程就会发现,几乎每一个法律结论的得出,尽管其中可能会涉及到归纳推理乃至实质推理,但却必定最终需要至少通过一个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事实上,从逻辑上讲,也唯有如此,所谓法治、也即依法办事才成为可能。

由是,看起来在法律结论得出的过程中,大、小前提具有根本不同的属性与其中必定存在的三段论之间似乎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那么,在实践者这一矛盾为何并没有那么明显,至少在绝大部分典型案例中人们甚至几乎根本发现不了这种矛盾?这主要是因为,法律人通过法律解释这种法律方法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这种矛盾:他(或她)一方面根据法律赋予当前赤裸裸的案件事实以法律意义,进而从中解释(加工)出所谓法律事实,恰恰是这种法律事实而并非赤裸的生活事实才构成最终进行演绎推理的小前提;另一方面,面对当前具体案件,并结合当前语境对抽象的法律规范进行适度的解释,从而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变得更加具有当前案件的针对性,然后以这个实际上经过法律人解释、加工过的法律规范(可以称之为“审判规范”以与立法规范相对应)作为法律结论的大前提。

如果说关于释法实质内容的双面性由于源自规范与事实的必然脱节因而注定无法在“需要”还是“不需要”之间作出主观选择因而也没有多少道德评价空间的话,那么,接下来要谈的释法立场的双面性则是一个多少可以选择的道德性问题。

所谓释法立场,简言之,即法律人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所立基的出发点以及所采取的进路。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点,可以引进文艺理论家艾柯关于读者解读文艺作品的两种模式之理论:第一是“解释”,即以理解作品本身为追求并尽可能尊重作品的背景、脉络等对作品进行解读;第二是“利用”,即通过作品来达致某种其他目的意义上的解读,如为了提升自己的阅读能力而解读作品,又如为了隐晦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而解读作品。为了表述的方便,我们不妨将第一种读者称为“善良读者”,将第二种称为“目的读者”。

按照艾柯的如上思路,则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善良读者”立场意味着法律人应当以追求、实现法治为基点,并以充分尊重立法原意以及立法精神为标准;而“目的读者”立场则意味着法律人仅仅以为当前案件解决提供一个看起来从形式上符合具体立法表达的结论即可。在有些时候,譬如面对典型案例时,如上两种立场的法律解释可能并不存在结论上的冲突。但在更多的时候,则两者很可能出现错位。譬如某私人庄园门口有这样一条提示,“外来机动车辆不得入内”,对于该庄园以及意欲出入其中的外人来讲,这其实就是一条“法律”。假设一位曾经冒犯过庄园门卫的客人带着他儿子以及一辆儿童玩具机动车来访,此时,门卫以“外来机动车辆不得入内”拒绝客人进入庄园可能就属于“目的读者”立场的解释;而如果他采取“善良读者”的立场,则很可能从中解释出允许客人入内的结论。你知道集团公司成立条件。相对应地,一辆救护车呼啸而来且门卫允许其入内,就属于对该法律规定的“善良读者”立场的解读;同样地,如果他采取“目的读者”立场,也同样可以得出一个至少形式上符合该规定的“不得入内”之结论。

看起来,法律人当然应该采取“善良读者”立场。但问题的关键是,由于诉讼天生的对抗秉性,而诉讼两造又总是意图通过诉讼达致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至少对他们来讲,在诉讼过程中并不以追求法治为第一目标,甚至也可能不是最重要目标。换言之,至少原告、被告两方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几乎必定带有某种程度的“目的读者”立场;再换言之,至少原告、被告几乎总是选择“利用”法律来达致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在道德上可能并不甚高尚,但却恰恰就是诉讼的本来面目。

也正是由于“目的读者”立场的法律解释可能造成道德上的问题,而它又注定总是存在于诉讼过程中,因而就有必要从某些方面进行一定的限制、引导。可以说,这也从诉讼结构以及立场的角度解释了何以设立具有超然性的、中立的且以“法律为唯一上司”的法官为法律结论的最终裁定者几乎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诉讼机制的首要之义。更进一步讲,这也反过来要求司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保持真正的超然、中立立场,因为如果连司法官都丧失了这种立场,那么,法治就真的将蜕变为纯粹的乌托邦,或柏拉图所谓的“滑稽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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