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尹某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职工,2009年6月10日,通过参与公司团购的形式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桂园小区的“阳光四季住宅小区”商品房。当日,被告尹某即委托父亲尹庆福交购房定金5000元。当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并于签订合同当时交购房款元。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房屋的计价方式与价款:被告尹某购买A幢二单元一层201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37.26平方米,单价为880元/平方米,总金额元整,2009年12月31日前交房,若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2、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即被告付款元后,余款元以银行按揭支付给原告。3、其他费用的约定:由原告负责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所需税、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按购房总额的2%交纳维修基金,由原告移交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存入专项维修基金专户。水电立户费用由被告自理。在该合同付诸履行的过程中,2009年1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支付房款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预交办理两证的费用元,同年7月16日,被告交纳水开户费12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代办好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号,房屋登记面积为139.26平方米,2010年9月28日代办好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洪国用(2010)第1750号。该房至今未正式办理房屋结算手续,但被告已实际使用。
原告在办理两证过程中,交纳了如下税、费:1、2010年5月25日以元房屋总价款为计税金额代尹某交纳个人房屋买卖税1112元,2、2010年5月18日以元房屋总价款为计税金额交纳销售5560元、个人所得税2224元、389.2元、教育附加税250元、556元,55元,共9035元,3、2011年6月1日交纳交易手续费1700元,4、交纳个人住房维修1000元,5、2010年9月27日交纳土地测绘费(一本)1500元,6、2010年6月24日交纳房屋产权交易档案管理费(一户)40元,7、印花税10元,共计.34元。现原、被告就税、费的的负担有不同意见而酿成纠纷。 在该小区参与团购的洪江市电信支公司员工中,已经对购房款进行结算的计价模式基本相同,其中防盗门补差的价款580元、楼宇对讲机价款180元、办理两证的费用均由购房者负担。 为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目的,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仅对房屋价款做出调整,调整为800元/平方米,总价相应变更为元。对其他内容均未作明确约定。因该份合同少缴纳的营业税557.04元,房屋转让所得税222.82元,营业税的教育费附加27.85元,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38.99元,土地增值税557.04元,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5.6元,合计1409.34元,已由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全部补缴。原告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税收违法行为,已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限被告尹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洪江市某某公司购房款8308.8元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时所支付的税费款1806.34元,共.14元。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纠纷。原、被告双方以偷逃应缴税款为目的,于2009年11月18日所签编号为湘怀房(合)0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违法行为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处理。而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采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房尾款8308.8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原告所提购房尾款实际包括房屋尾款和防盗门差价、楼宇对讲机价款两部分。劳动法实施细则。涉案房屋登记面积为139.26平方米,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88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应为.8元。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支付定金5000元,同月20日付款30 000元,银行按揭贷款80 000元,共计支付房款元,尚欠购房尾款7548.8元,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清购房尾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足防盗门差价580元,楼宇对讲机价款180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但被告系团购购房,如无特别约定,应参照其他团购购房户采取的结算方式,本案中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结算的团购购房户的这两笔价款均由房屋买受人负担,且原、被告双方均提交同一份客户购房结算单作为证据,表明对该金额的认可。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口头约定由房屋买受人即被告负担防盗门和楼宇对讲机的差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 二、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承担欠缴税款1806.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代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全部税费由买受人全额承担。”这一约定是否有效,该作何理解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我国税收法律有“税收法定、纳税主体法定”原则,故本案双方纳税主体资格不得改变,纳税义务不得免除,但是相关法律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金,故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以产生民法上债的效力。原告将该约定理解为被告应负担办理两证前所产生的全部税费,被告则理解为是各自名下的税费各自全部负担,不转嫁给对方。商品房销售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后,方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法院结合合同目的,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清楚商品房销售时,各自应当承担各自名下的缴纳税费义务,在双方的中,特别约定“由出卖人负责代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全部税费由买受人全额承担。”其目的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名下的税费,实际上是双方对税费负担单独作出的明确约定,且尹某于2010年5月17日交纳“办两证预交款”元的行为,表明了其对这一约定的履行,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应缴税款转嫁给被告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在缴纳税款之后,依约向被告主张税款,系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行为,故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