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标的、租期、租金及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后因该租赁房屋的原承租人刘乙正在使用,房屋没有让出,被告未向刘甲交付房屋,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约定待房屋让出后,即开始履行合同,故也未向刘甲收取租金。此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有效的变更补充。在2002年9月16日原占用人刘乙搬出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以原告自与其村上届领导班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没有交纳租金为由,认为双方已自行解除合同。被告的辩解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不交纳租金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在签定合同时因房屋没能及时交付,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可以在认为履行合同条件成就时,限期由原告方交纳租金,如不交被告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即可。本案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一定的期限,也未通知原告合同已解除,仅以原告未交租金而视合同自行解除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原被告所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在合同履行条件成就时继续履行。被告村委会作为出租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出租标的物,2000年8月26日所签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据此合同已取得该标的物的使用权,被告在未对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中止、是否解除作出定论情况下,无权就同一标的物另签租赁合同,其行为违反一物上设定两个不同使用权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他物权,其与许某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