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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资讯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正式实施(4)

时间:2014-04-14 10:56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第六十六条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五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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