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0年4月4日,建行某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利率为月息5.82‰,限期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6日。当天,建行又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层楼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费用,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向实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建行向实业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 其理由为:本案债权始于建行与实业公司之间,天一资产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最终受让该债权后,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天一资产获得了债权人地位。就该债权转让协议而言,债权债务双方为天一资产及实业公司,而信托公司则是与天一资产订立信托合同而取得的“债权”。因信托关系是属于一种委托经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以及第11条第(四)项的规定,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仅限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整顿方案》第1条的规定,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不具备代人主张债权的经营业务,即使订立了具有该方面内容的信托合同,依据信托法第11条第(四)项“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规定也属于无效情形。【未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