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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分析的角度探讨信托受托人对受托债权之起诉权

时间:2012-09-19 05:58来源:xinchunmo_tyrx4 作者:五湖废人 点击:
基本案情:2000年4月4日,建行某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利率为月息5.82‰,限期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6日。当天,建行又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层楼房为上述贷款

基本案情:2000年4月4日,建行某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利率为月息5.82‰,限期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6日。当天,建行又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层楼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费用,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向实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建行向实业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并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又与天一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将上述债权装让给天一资产,也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6月2日,天一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约定天一资产将上述债权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天一资产于2006年6月2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就上述债权设立信托事宜进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催收。信托公司2008年5月再次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向实业公司催收债权,但实业公司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信托公司一纸诉状将实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实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截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342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信托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

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

其理由为:本案债权始于建行与实业公司之间,天一资产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最终受让该债权后,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天一资产获得了债权人地位。就该债权转让协议而言,债权债务双方为天一资产及实业公司,而信托公司则是与天一资产订立信托合同而取得的“债权”。因信托关系是属于一种委托经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以及第11条第(四)项的规定,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仅限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整顿方案》第1条的规定,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不具备代人主张债权的经营业务,即使订立了具有该方面内容的信托合同,依据信托法第11条第(四)项“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规定也属于无效情形。【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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