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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在按共同财产处分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照顾承担绝大多数家庭义务的一方。另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在外取得的财产,如留守一方提出质疑,则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其在现实中一般会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如确实存在取证困难或取证不能,就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另一方证明自己有或没有多少财产,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改变现行举证制度下的种种不便。如坚持在外多年并无财产,则应根据民法中的相关规定,由留守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对于自己不尽家庭义务的行为在物质上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其标准可参照当地劳动力年收入标准来确定。 (二)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司法部门要不定期的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农村,以案讲法,有针对性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社会上广泛掀起对道德和品质的严格要求,因为婚姻家庭案件中除了靠法律来规范外,还要靠道德来约束,对需要给予一定法律伦理道德教育的当事人进行训诫、谴责等,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从而唤醒人们的良知,达到启迪人、感化人的作用。 (三)制裁家庭暴力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于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应快制订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使制止家庭暴力有法可依,实体与程序并重,增强可操作性。并明确各种救助措施,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对于取证难这一问题,应呼吁相关部门如村委会、妇联、派出所等部门,建立一套完整的投诉档案,记录下受害人每次求助。这样,一旦在诉讼中遇到以家庭暴力为由申请离婚,受害者即可举出一份充分、详实的证据,再据此请求赔偿。 (四)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农村离婚纠纷案件中请求赔偿涉及两个方面:一为肉体方面的损害赔偿,一为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家庭暴力引起的肉体上的损害显而易见,但精神方面则难以确认。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是难上加难。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这一形式,从其历史沿革考察,起源于古代的“赎罪金”,它是随着历史上民事和刑事制度的分别设立而从刑罚制度中分立而来的。在当代,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曾一度被视为是将人格权利商品化,是资产阶级利益观和金钱崇拜思想的体现,理论上受到批判,立法上也不予确认。今天,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健全,为最大限度地防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引导社会力量形成一种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的时代精神和良好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陆续制定出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法规,无疑是我国司法制度进步的标志之一。但是在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上,目前业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解释》对此亦未涉及,其主要原因是,精神损害赔偿原本就属抚慰性质,赔偿指向是精神损害,它属非财产属性,决定了它缺乏物质估价基础的属性,故许多国家立法都尊重了这一客观规律,采取了“酌定”方式解决,即指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情节和后果等酌情确定赔偿责任和数额。但是在目前已有的实践来看,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导致出现了参差不齐的执法差异,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相差也较大。如2001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案件,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只保护了2000元。同期在上海市审结的一起涉及精神抚慰金的离婚案件,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请求则全部保护。上述两案例均为该地首例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案例,但其差距充分暴露出赔偿金额的巨大落差,这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尽快出台一部相关法律以期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 四、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农村离婚诉讼中涉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案例势必不断增多,这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使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主持正义与公平的最后一道社会屏障! 参考文献 [1]陈宝珍 王丹峰:《离婚案件妇女财产权的保护》,《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2]高险峰:《我院三年来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程序方面情况的分析》,载《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增刊,2006年12月 [3] 李海燕 杜蕴青 刘春梅:《新〈婚姻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载《黑龙江审判》,2002年调研增刊 [4] 杨立新 刘忠:《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5] 刘伯红主编:《女性权利—聚集〈婚姻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 [6] 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7] 芦玉奇:“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载《法制日报》2001年2月11日,第三版 [8] 洪碧华:《试论家庭暴力的特征、成因及对策》,载法律论文资料库,2007年3月24日 [9] 唐德华:《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10] 杨遂全:《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