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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之首次败诉案民事上诉状【(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71

时间:2012-09-25 03:02来源:虾一枝 作者:保镖 点击:
民事 (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 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 地址: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电话:0760- 被上诉人:珠海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修平 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红灯片区永安路11号

民事
(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
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
地址: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电话:0760-
被上诉人:珠海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修平
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红灯片区永安路11号 电话:0756-
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专利号为.3、名称为“宽度渐变的支腿构件”的权纠纷案件,上诉人不服(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特依法上诉并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告、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童车产品;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用。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关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的描述(判决书第10页第三段)属带有主观偏向性的不当表达。
被控产品和本专利均是关于“宽度渐变的支腿构件”产品,其既涉及产品外观,又涉及产品结构。从被控产品的外观可直接看出来的第一项特征是:被控产品的支腿具有自上而下逐渐变宽的特征。而非原审所述之“等宽的方管”。即,对比一下离婚协议书范文。原审对涉案专利产品及被控产品外观特征予以回避的做法不妥。
其次,原审将被控产品的支腿构件界定为“外观装饰板(AB)”明显属于有意回避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先入为主的做法。因为,原审所谓的“外观装饰板”均有与婴儿车的骨架构件和底部支撑部件相连。此结构特征正好与涉案专利产品要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原审对被控产品“支撑部分”的理解及认定错误。
首先,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外表美观而且宽度可以渐变的支腿构件,由此可以提高婴童载具支腿的强度,并可满足不同的设计要求”(说明书5页倒数第2段)。
基于此,再结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考查被控产品是否侵权的首要思路就是:被控产品的支腿是具有宽度渐变的特征?相对于传统婴儿车,被控产品的支腿支撑强度是否得到加强?
其次,涉案专利产品在第一、二支撑部分之间可加装支撑部分以增强支腿强度已在说明书部分有明确记载:“第一连结片40与第一管件11和第二管件12的两端之间,再根据设计需要增加一个或多个连结片来加强支腿构件1的结构强度”(说明书第11页第2段及附图9)。
同时,“本实用新型的支腿构件1可以用来使婴儿车的支腿构件的强度获得提升,并且让婴儿车的外观突破长久以来的设计限制”(说明书第11页倒数第2段)。
因此,原审将被控产品之“等宽的方管”界定为被控婴儿车支腿唯一支撑部分,否定被控产品“外观装饰板”为支撑部分,并将该“等宽的方管”与“外观装饰板”绝对化对立并割裂开来的做法错误。
三、原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第一、二支撑部分之间的“至少一个连接部分”技术特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控产品第一、二支撑部分之间是采取一体成型的方式连接。这同样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第一、二支撑部分之间“至少有一个连接部分”保护范围。这属于基本常识的范畴。
特别是,本专利说明书已明确记载了被控产品的这种连接方式:“利用冲压成型设备将金属薄板一体成型,形成在支腿构件1上突起一第一管状部和位于其下侧的第二管状部32”(说明第10页第3段2-4行及附图7)。
综上,原审审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期二审法院真正尊重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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