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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杨某某等与人保宁波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2-12-26 02:05来源:福歪妈妈 作者:erica 点击:
纠纷上诉案:上诉人郑某某、杨某某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

  纠纷上诉案:上诉人郑某某、杨某某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山曼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4月9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郑某某、杨某某于2002年购买“浙定”号船,其中郑某某占92%、杨某某占8%股份,两人商定该船登记在郑某某名下并由郑某某负责经营管理。2003、2004年度,郑某某均通过胡某某联系在人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一切险、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其中2004年度的投保单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2日,人保宁波分公司同日签发了编号为PCBA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均为50万元,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05年1月12日24时止,“特别约定详见清单”等内容,清单记载“本船承保一切险,全损赔偿比例为80%,除全损外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或免赔额1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碰撞触碰责任以条款为准;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8万元共七人,名单……”。船员名单经2004年2月16日批改后为“忻国定、韩永芳、魏双奇、彭学生、费阿会、周乐、刘海平”。郑某某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为取得船舶营运资格,郑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与舟山市永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订立“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浙定”号船挂靠永茂公司名下经营。2003年1月29日、2004年2月1日,郑某某与忻卫国分别签订两份船舶光租合同,将该轮光租给忻卫国经营。2004年5月26日,“浙定”号船在长江口整治工程锚地锚泊时沉没,韩永芳、刘海平等四人随船沉没下落不明。2004年6月30日,韩永芳、刘海平家属分别对永茂公司、郑某某、杨某某、忻卫国提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18日分别作出(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46、47号民事判决,判令忻卫国分别赔偿两死者家属元及元(已扣除永茂公司判决前已支付的赔偿款各9万元)、永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永茂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又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元。永茂公司于2004年7月5日对郑某某、杨某某提出挂靠协议追偿诉讼,原审法院2004年12月17日对该案作出(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某某、杨某某连带清偿永茂公司赔款元及利息及永茂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费用2470元。2005年6月,郑某某对人保宁波分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讼[原审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390号案],请求判令人保宁波分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赔款40万元,尔后郑某某撤回该起诉。原审法院在执行(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46号判决中,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甬海法执字第3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人保宁波分公司将郑某某在PCBA保单下的保险赔款、将忻卫国在该保单下的责任保险赔款划至原审法院帐户,同年12月10日,人保宁波分公司以“执行费”的名义将16万元缴入原审法院。

  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向人保宁波分公司、有关海事主管部门联系处理,人保宁波分公司到事故现场勘察并向船上生还人员进行了调查。有关海事主管机关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口头声称,尚未就涉案事故出具海事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郑某某于2004年7月7日正式向人保宁波分公司递交索赔通知书,人保宁波分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以船员无证、证船不符、保险船舶未达适航要求为由书面拒赔,但表示因刘海平、韩永芳在船东责任保险之船员名单中,同意对两人赔付16万元并通过原审法院支付。郑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在人保宁波分公司处收到该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浙定”号42.24米,船宽7.3米,型深3.35米,总吨位295吨;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为8人(船长、大副、三副、轮机长各1人,水手、机工各2人);该船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4年12月17日。涉案事故航次,仅刘海平一人证船相符,袁永星、庄依峰持证等级均为“未满100总吨船舶”,其他人均无证书。“浙定”号船该航次一直未加盖舱口盖。人保宁波分公司庭审中认可船舶已全损。郑某某、杨某某诉之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宁波分公司船损保险金49万元、船员死亡赔偿金元、事故救捞费2万元、差旅费.7元、另案诉讼费8070元及各款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向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费,人保宁波分公司接受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且郑某某、杨某某为保险标的“浙定”号船舶共有人,故郑某某、杨某某与人保宁波分公司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应认定有效,人保宁波分公司提出的杨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船2003、2004年度均在人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且两年均光租给忻卫国经营,故人保宁波分公司提出的郑某某未告知光租事宜、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人保宁波分公司、有关海事主管部门对有关船上人员的调查,涉案事故系因风浪、海水进舱直接所致。关于风浪,双方提交的气象材料均难以形成优势证据。根据郑某某诉称事实及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郑某某应对船舶遭受8级以上(含8级)风浪而全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其提出的涉案事故构成人保宁波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事故的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涉案船舶发生事故时,除轮机长1人证船相符外,其他人员无证书或船、证不符,已构成保险条款第三条所规定的“船舶不适航”。船员能力、素质显然对其就海上风险的预计、处理有重大影响,事故航次未充分考虑安全因素一直未加盖舱盖板,致船舶在风浪中轻易、短时间内进水沉没即是明证。故涉案事故与船舶不适航之间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保宁波分公司提出的其对船舶因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合法有理,予以采纳。郑某某诉请人保宁波分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赔款,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由郑某某向永茂公司转承对刘海平、韩永芳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郑某某亦据此提出诉请,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承保船员的最高赔偿额为8万元,人保宁波分公司同意且已通过原审法院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该款,故郑某某诉请人保宁波分公司支付船员死亡保险赔款元、事故救捞费、差旅费、另案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郑某某、杨某某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听听离婚协议书怎么写。于2006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郑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300元,均由郑某某、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郑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船舶严重不适航配员由人保宁波分公司一手操办、唆使、诱导,其行为已破坏海事管理规定,危害船上9名人员的人身安全。(二)本案船舶配员严重不适航,是一直背着海事机关与被保险人,由保险人唆使经营人,从2001年开始多达10余次变造保单。而开航签证海事检查是全部适航的,原审片面理解与不正确适用法律。(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人为使船舶沉没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当天长江口有8级阵风,而气象部门故意瞒报。综上,请求本院:1、查明沉船前状况与沉船原因,判明责任。2、论证气象证明与事实状态的关系,确认上诉人气象证据的效力。3、查明本次船舶配员适航性与因果关系。4、查明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查明保险合同条款的本意。5、查明拒不执行查封的财产和责令退还上诉人财产。6、查明本案违法犯罪行为。

  被上诉人人保宁波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远远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郑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郑某某于2006年6月1日向郑州海事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后,郑州海事法院出具的《补齐立案材料通知书》。2、中共郑州市委信访办公室和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给郑某某的回信。3、郑某某向国家海洋局写的一份关于2004年5月6日气象报告失常的报告。上述证据欲证明郑某某没有放弃对第三人的调查和追究。

  人保宁波分公司质证认为:郑某某提供的部分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从三份证据内容上看,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宁波人保分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郑某某向郑州海事法院起诉中港二局长江口整治工程S11B标段施工单位、舟山市永茂运输有限公司、忻为国时,郑州海事法院于2006年6月1日出具补齐立案材料通知。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给郑某某的回信,载明已将来信交郑州海事局转请有关单位阅处。该回信不能反映信访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证据3,郑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向国家海洋局的“关于2004年5月24日气象报告失常的处理报告”,认为该局属下的东海预报中心预报的2004年5月26日阵风7级以下属于错报,要求查处。离婚协议书怎么写。该报告虽涉及事故当日的气象问题,但仅为郑某某的个人要求,没有实质内容。因此,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浙定”船的所有权人、经营人、船舶光租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涉案船舶事故的原因。2、人保宁波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船舶事故的原因

  郑某某、杨某某认为事故原因系8级以上大风所致,因风力增加,海浪打进船舱,船舱进水,致船舶沉没。由于装运的是石头,无需盖舱盖板。人保宁波分公司则认为船舶舱盖板未盖,导致船舱进水,且船舶船员配备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舶不适航,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查明:

  1、关于气象状况

  2004年5月26日凌晨1时左右,“浙定”船在嵊泗小黄龙装石块,5时30分装完。下午6时30分该船到达长江口作业区,因当时根据作业区指令,不能及时卸货,遂停泊在该海域。约晚上9时,船舱进水,船舶沉没。对此,郑某某、杨某某一审期间提供了:1、郑州市海洋环境预报台出具的长江口附近水域风浪实况,载明2004年5月26日长江口附近水域下午起倒槽继续发展,局部有雷雨天气,该水域附近风力增加至6级阵风7到8级;夜间20:00至22:00维持6级阵风7到8级南到东南大风,雷雨时阵风7到9级,附近海域海浪增大至1.4-2.2米。2、2004年12月10日人保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载明,“浙定”轮在长江口海域遇风浪后沉没,造成船舶损失及四名船员失踪的事故。认为人保宁波分公司本身也认可船遇风浪后沉没。事故原因是8级以上大风引起大浪打进船舱,导致船舶沉没。人保宁波分公司则提供了:1、2004年5月31日舟山市海洋气象台的证明,2004年5月26日18时到27日08时长江口附近大戢山自动测风站出现6级,阵风7级的偏南大风。2、郑州中心气象台气象实况资料证明,2004年5月26日夜里到27日早晨本市长江口区天气为阴到多云,风向为偏南风,风力4-5级,阵风6级。3、国家海洋局东海预报中心2006年7月3日出具的2004年5月26-27日长江口海洋环境实况证明, 5月26日20时,东南风5级阵风6-7级,偏南浪向0.8-1.5米;5月27日02时,东南风5级阵风6-7级,南到东南浪向0.8-1.5米。证明事故当时并不存在8级以上大风。根据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事故当时天气状况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8级以上(含8级)大风,郑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未构成优势证据,所证明的8级以上大风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2、关于船舶是否适航

  人保宁波分公司认为“浙定”轮船舶配备不适航,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负赔偿责任。郑某某、杨某某认为船舶人员配备不适航的原因是人保宁波分公司一手操办、唆使、诱导经营人所致,构成刑事犯罪。本院查明:“浙定”轮最低安全配员要求8名船员,郑某某、杨某某同时向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56万元,上报船员7名。涉案事故航次,仅刘海平1人证船相符,袁永星、庄依峰持证等级均为“未满100总吨船舶”,不符合“浙定”轮总吨位295吨的要求,其他船员均无证书。刘海平、韩永芳在事故中丧生,另有2名船员不知姓名,也下落不明。从船舶配员看,严重不适航。且由于船员配备不适航,对事故发生的预见和处理,缺乏足够能力应对。船舶不适航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郑某某、杨某某认为配员不适航系人保宁波分公司造成、构成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二)人保宁波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浙定”轮船员配备除轮机长1人证船相符外,其他人员无证或船证不符,属于双方约定的船舶不适航。人保宁波分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郑某某、杨某某与人保宁波分公司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人保宁波分公司承保了“浙定”轮,因该轮发生沉没事故,造成郑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该轮在人员配备上严重不适航,对事故发生的预见和处理均无相应能力采取措施,涉案事故与船舶不适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保宁波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杨某某认为事故发生是由于气象状况、人员配备不适航系由人保宁波分公司造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杨某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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