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1989年4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5、11、12条对受案范围作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这五条规定形成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体系,即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理论框架。如《行政诉讼法》第2、5条采用的是概括式。第11、12条则采取列举式的确定方式。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第12条则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类事项,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及行政终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采取概括式和排除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上班时间。其第1条采取列举式,明确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意味着只要不在所列的排除事项范围内,原则上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1条第1款则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3、4、5条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解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