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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注意义务,引并发症患者获赔 谭某因头晕、解黑便一周,于2010年7月23日到邵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消化道溃疡、糖尿病”。7月26日胃镜活检显示:见恶性肿瘤细胞,于是谭某从7月30日起遵医嘱将糖尿病饮食改为半流质,第二天进行术前介入化疗,8月11日施行胃癌根治术。术后谭某出现体温上升、胃肠减压停止等症状,8月24日谭某因腹腔感染等并发症转院至中大医院治疗,经救治,谭某于2010年10月17日出院。 经市医学会和省医学会鉴定,市某医院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正确,术前准备比较充分,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术后处理比较全面,患者术后出现的消化道出血、腹腔感染、脾脓肿等并发症于患者本身疾病及术后抗生素使用剂量不足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不构成。谭某据此上诉至市某区法院,要求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以及等共计.73元。 医院辩称,该院对谭某进行了全面的检查、诊断,术前对他的病情进行了讨论,并告知他手术的风险和并发症,且经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不应承担责任。 邓律师进一步从法理和医疗的角度分析:是指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一般是从医务人员客观上有没有实施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来认定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和医疗过失的。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规定的是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也就说明他在为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能够履行或者适当地履行他应尽的注意义务。 关联法条链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33条,《》第106条第2款。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