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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时间:2012-10-31 06:54来源:尚飞林 作者:阿娜尔古丽 点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一)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二)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一)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二)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二)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一百八十条 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被担保人遵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一百八十三条 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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