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人辩称,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杨某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杨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二元。
经调查,申诉人原系被诉人处工人。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整体调整下岗协议书》,期限至二零零五年九月十日。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期限至二零零年八月三十日,该协议由申诉人的爱人崔某代签。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崔某以申诉人名义向被诉人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在《解除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署“同意”,并于同日在被诉人给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二元的支出凭证上代申诉人签字。事后,崔某将上述代理行为告知申诉人,申诉人未向被诉人提出任何异议。一九九八年十月,被诉人通过银行将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二元转至申诉人的帐户。一九九九年四月被诉人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申诉人的人事档案转至申诉人提供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诉人认为此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处理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诉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二、仲裁费用,受理费二十元,处理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二百元,由申诉人担负。
[案例评析]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申诉人的名义与被诉人协商一致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申诉人得知后未作否认表示,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对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转移人事档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于申诉人将其人事档案转回被诉人处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