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揽 反之,承揽之瑕疵担保责任,其权利存续期间则较长。依建筑法第60条1款之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由建筑法之规定可知,承揽关系中之建筑物,即工作成果,其保修期限较之买卖关系中的标的物之保修期限为长,由此进而可以推知,建筑物保修期限之所以较长,是因为承揽人所应承担的建筑物瑕疵担保责任之期限存续时间较长;自定作人方面言之,其请求承揽人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期间较长。因此,于定作人较之买受人更为有利。 然建筑物之保修期限究为多长?建筑法中只规定了原则,具体期限并未规定,正因为如此,遂有疑问生焉。建设部于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1条第1项规定的保修期是,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建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然此规定的效力如何颇有探讨之必要。本文认为,该办法从发布的时间上早于建筑法,从后法优于前法之原则上看,建筑法之效力应优于该办法;从法之位阶上看,建筑法为,该办法为规章,法律之效力应强于该办法。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分析二者之间是否有矛盾冲突,听听欠条。从而认识该办法是否有效。为说明此点,拟从以下二点论之:第一,建筑法虽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保修期限,但从该法第60条及62条的规定方面言之,对于建筑物之保修期限应当较长,至少应长于一般动产的保修期限。而一般动产的保修期限尚不能少于二年,而对于建筑物这种价值较大且关乎使用者、居住者重大使用利益和人身安全之标的物的保修期限反不及一般动产,显然缺乏合理理由,故建设部之办定的建筑物的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显然与社会一般观念严重不符;第二,从诉讼期限上言之,该办法亦有严重不合理之处。该办法第4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限为一年,此与第135条,法第45条规定的2年也相抵触。在此,该办法显然将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与民法通则第136中因造成损害的期间相题并论,十分不妥。因是之故,建设部发布的办法不能作为建筑物主体工程保修期限的法律根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