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住湖南省XXXXX。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2日被,2011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辩护人唐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与XX(在逃)因怀疑在赌博中被被害人XX“杀猪”,遂欲找被害人XX追讨赌债。2011年4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X与XX伙同其他5人一同乘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XX小区“XXX”粉馆内,强行将正在吃粉的被害人XX带上车,并将其带至岳麓山沿线马路旁边的某处草坪附近,XX等人共同对被害人XX实施了殴打,并逼其还赌债。后XX等人又将被害人XX转移至西二环线上某处涵洞内,再次对被害人XX实施殴打,致使其受伤。被害人XX被迫偿还赌债,被告人XX帮助XX从被害人XX姐夫处收得赌债人民币元。被害人XX的伤势经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XX等共计人民币元,被害人XX表示对被告人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XX的报案及的陈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XX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被害人XX所写的谅解书及收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书、证人XXX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长公法检字(三)第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为索取赌债,以拘禁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罪。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XX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X X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X X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