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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房产律师事务所评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12-10-10 12:34来源:莺哥 作者:芳子 点击:
基本案情:2009年7月30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耀公司)签订《浙江

基本案情:2009年7月30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耀公司)签订《浙江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96.13㎡,合同总价款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前。此外,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问题还约定,出卖人(即被告)负责办理初始登记,取得《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登记凭证》;出卖人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取得上述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即原告)。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2%的。(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0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明确某小区一期某区已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定于2011年5月25日到2011年5月31日办理交房手续。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并签订《》一份,该补充合同除了对房屋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以外,还约定买受人(即原告)对已做出的关于《商品》中违约事项的赔偿均已认可。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即2010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时遭拒,原告遂诉于法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元系对因逾期交房而根据合同约定所作的赔偿,同时还认可被告交付相关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即通知交房的时间。
  原审判决:看着起诉书范文。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延期交房违约与延期交付登记凭证并不属同一违约行为;2、既然原审认为两个违约行为系同一事实引发,上诉人应可以择一高的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付登记凭证违约责任的请求并不缺乏事实依据,且也未按全部违约责任主张,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违约金过高,原审应按上诉人诉请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浩耀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本案双方的争议系对合同内容的不同理解,《》第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所涉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统一制定的标准文本,其制定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预售商品房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为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90天。因此,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于2010年11月30日前取得上述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买受人,这个时间节点是基于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0年8月31日推算,其本意为交房后在法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这种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商品房销售的习惯,应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上诉人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在交房的同时交付了权属证书,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上诉人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事实基础不成立。另双方当事人在交接房屋时对出卖人在中的违约责任承担也有过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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