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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宫内窘迫汉中市医院为何不作...

时间:2013-01-22 02:42来源:sunweixiong 作者:黎帮居 点击:
一、汉中市医院从早晨8时47分明确胎儿宫内窘迫诊断,到下午5时40分才剖宫产出婴儿,其间整整延误9个小时,最终导致胎儿死亡。 4月19日早晨8时,怀孕39周的原告琴波因感觉胎儿胎动减少,到汉中市医院医院产科急诊室急诊检查。8时47分41秒,胎心监护报告:“CS

一、汉中市医院从早晨8时47分明确胎儿宫内窘迫诊断,到下午5时40分才剖宫产出婴儿,其间整整延误9个小时,最终导致胎儿死亡。

4月19日早晨8时,怀孕39周的原告琴波因感觉胎儿胎动减少,到汉中市医院医院产科急诊室急诊检查。8时47分41秒,胎心监护报告:“CST可疑,偶发晚减一次,细变异减少”。正如《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1条所言:“胎心监护提示细变异减少,宫内压较高,患者感胎动减少,可明确胎儿窘迫诊断”。但是,在明确胎儿宫内窘迫诊断后,医务人员竟然未及时采取急救措施,直到9个小时后的下午5时40分才将婴儿剖宫产出。对于一个怀孕39周的“先兆临产”孕妇,明确胎儿宫内窘迫诊断后整整延误9个小时才将婴儿剖宫产出,是罕见的违反医疗常规的重大行为,也是最终导致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请问:以救死扶伤为天职的人民医生,在胎儿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为何不作为?

二、汉中市医院医院在胎儿宫内窘迫的紧急情况下,不但未及时采取急救措施,反而对孕妇注射了胎儿窘迫情况下严禁使用的缩宫素。“在新生儿复苏过程中给予通气后,复苏效果不好,其母亲患胎盘早剥,未给予新生儿足量液体复苏,低血糖纠正不积极,肾上腺素剂量不当,无纳洛酮、络贝林使用指征(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问题2’)”。 汉中市医院一系列的不作为及反作为行为最终导致了婴儿死亡,对此,汉中市医院应负完全的责任。

胎儿宫内窘迫是胎儿围产期死亡的常见原因,占围产儿死亡原因的首位。一旦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征象,即表示胎儿处于危险状态,应争分夺秒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进行抢救。对于临产期孕妇,应立即行剖宫产结束分娩。而汉中市医院在早晨8时47分即明确胎儿宫内窘迫诊断的情况下,上午11时50分才将产妇收治入院,而入院后的治疗措施竟然只是“按产科常规护理;Ⅱ级护理;普食;听胎心;测血压(见长期医嘱)”。特别是在胎儿宫内窘迫的情况下,要抑制子宫收缩,增强胎盘屏障通透性,以改善胎盘血循受阻及母体与胎儿之间气体交换障碍。而汉中市医院却反其道而行之,在胎儿未产出前的下午4时竟然给产妇注射了胎儿窘迫情况下严禁使用的缩宫素(见临时医嘱并已经执行)。这就等于是不但见死不救,反而给胎儿捅了一刀。在下午5时40分将婴儿剖宫产出后,“在新生儿复苏过程中给予通气后,复苏效果不好,其母亲患胎盘早剥,未给予新生儿足量液体复苏,低血糖纠正不积极,肾上腺素剂量不当,无纳洛酮、络贝林使用指征(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问题2’)”。正是因为汉中市医院这一系列的不作为及反作为,才最终导致了婴儿不治身亡,对此,汉中市医院应负完全的责任。

三、汉中市医院未向患者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在入院医患沟通、产科知情同意书、入院患者评估中均未提及胎儿窘迫,患者及家属入院后未了解胎儿窘迫诊断及胎儿窘迫的危害性(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问题1’)”。 汉中市医院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8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对检查、诊断、治疗措施或方案的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汉中市医院在“可明确胎儿窘迫诊断”的情况下,未向患者如实告知。其《输血治疗同意书》告知患者的临床诊断是“足月待产”。《医患交流沟通记录》“病情和诊疗简介”也是“足月待产,阴道试产”。《产科知情同意书》告知的同样是“初步诊断:足月待产”,“采取的治疗措施:阴道试产”。在胎儿宫内窘迫,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汉中市医院不仅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反而严重侵犯患者知情权,向患者隐瞒病情,贻误患者抢救及自救的时机,最终导致婴儿死亡。汉中市医院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四、汉中市医院之所以未及时采取急救措施,整整延误9个小时才将婴儿剖宫产出,以致婴儿不治死亡,其真正原因是医务人员存在重大误诊、漏诊。

4月19日早晨8时,怀孕39周的原告琴波因感觉胎儿胎动减少,到市人民医院产科急诊室急诊检查。8时47分41秒,胎心监护报告:“CST可疑,偶发晚减一次,细变异减少”。正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1条所言:“胎心监护提示细变异减少,宫内压较高,患者感胎动减少,可明确胎儿窘迫诊断”。而汉中市医院12时53分所给出的超声诊断竟然是胎儿正常。《入院通知书》所给出的“入院诊断”也是“孕1产0,39周妊娠枕右前先兆临产(见入院通知书)”。《病人入院评估表》的“入院诊断”亦是“1/0 39周妊娠枕右前先兆临产”。《妇产科住院患者健康教育实施、评估表》的“诊断”仍然是“1/0 39周妊娠枕右前先兆临产”。《护理记录单》第1页仍旧是“诊断:1/0 39周妊娠枕右前先兆临产”。《体温记录单》第1页依然是“诊断:1/0 39周妊娠枕右前先兆临产”。《输血治疗同意书》照样是“临床诊断:足月待产”。《医患交流沟通记录》“病情和诊疗简介”还是“停经39周,下腹痛2小时。足月待产,阴道试产”。《产科知情同意书》同样是“初步诊断:足月待产”,“采取的治疗措施:阴道试产”。以上病历记录,白纸黑字,铁证如山,它以不可争辩的事实证明,汉中市医院之所以未及时采取急救措施,整整延误9个小时才将婴儿剖宫产出,其真正原因是医务人员存在重大误诊和漏诊。正如《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3所言:“胎盘早剥,后壁胎盘B超及临床可能出现漏诊。”

五、汉中市医院为了掩盖其误诊、漏诊、不作为、反作为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公然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严禁涂改病历资料”的规定,对患者病历进行了明目张胆的涂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病历资料。汉中市医院为了掩盖其误诊、漏诊、不作为、反作为的行为,以逃避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然在婴儿死亡后对患者的病历资料进行了明目张胆的涂改,并非法将涂改后的不真实的病历资料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对此《医疗事故鉴定书》“存在问题3”作了如实反映,即:“病历中有多处涂改,内容记录不一致,签名不一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因此,汉中市医院对自己的医疗损害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完全责任。

六、汉中市医院参加本案助产接生的人员均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属重大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5条第3款规定:“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都属于国家法律,但就母婴保健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属普通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则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立法法》所规定的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母婴保健法》规定:从事助产、接生技术服务“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汉中市医院参加本案助产接生服务的人员均未向法庭提交《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亦未审查医务人员应当持有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故本案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人员存在重大违法。

七、汉中市医学会违反《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以及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其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事故责任划分没有给出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故法庭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支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市医学会违反上述鉴定程序规定,用明显经过非法涂改的不真实的病历材料进行鉴定,故其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法应属无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第1款第3项规定:“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医疗事故责任划分没有给出“其他因素”的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1条“但入院后即使立即手术,仍有可能不能改善新生儿预后。”竟然完全使用猜测、推断和评论性的语言来进行。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而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违反上述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4规定:“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 鉴定材料有虚假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早已将重新鉴定的申请递交人民法院。在此,代理人郑重吁请法庭:鉴于全国范围内医学会鉴定普遍偏袒医疗机构的现象,以及全国各地法院已普遍不再将医疗纠纷交医学会鉴定的事实,为了维护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公正形象,真正为老百姓主持公平正义,请求法庭准许原告请求,对本案依法重新鉴定。

高西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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