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纳管帐均为卢鑫,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划定,”本案中,三个公司行使配合账户,但未注销,公司的独立人品也突出地示意在家产的独立上,川交机器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该当包袱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功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讯断:一、川交工贸公司于讯断见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器公司付出货款10511710.71元及过时付款利钱;二、川交机器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包袱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器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