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如何区分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

时间:2012-12-19 20:52来源:风骨清扬 作者:漫幻彬狗 点击:
如何区分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 问题: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的区分? 解答:增资扩股是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股权转让是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转让给他人,他人取得公司股权。出

如何区分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

问题: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的区分?

解答:增资扩股是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股权转让是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转让给他人,他人取得公司股权。出资入股是出资人通过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三者相互区别。

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编著的《企业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以“周玉柱与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刘璐出资纠纷案”为点评案例分析了该问题。欲进一步详细了解该问题,建议阅读《企业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作者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在公司法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电话,)。

法律分析:周玉柱与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刘璐出资纠纷案是一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性质确认纠纷案件。争议点有两点,第一,周玉柱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书约定200万出资的性质;第二,刘璐的担保行为是否成立。

首先,周玉柱与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刘璐出资纠纷案涉及三种协议的区分,即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是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增资扩股的首要特征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增加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公司原股东认购或者由新加入股东认购或者由新股东和原股东共同认购。公司增资扩股,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相比看入股协议书范本。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加的注册资本验资、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后果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权结构会发生变化,或是原股东股份持有量变化,或是增加新股东,或是两者皆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转让给他人,他人取得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存在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通常有转让股权的对价,原股东在公司的股份减少或退出公司,新股东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股权转让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等程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其后果是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原股东减少股份持有量或退出公司,增加新股东。

出资入股是出资人通过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是相对于增资扩股中新股东入股而言,新股东通过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取得公司股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后果是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股东名册中出现新股东。

就周玉柱与北京思智科技有限公司、刘璐出资纠纷案而言,周玉柱与思智公司签订合资入股协议书,协议书没有标明周玉柱200万元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也没有标明是与思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诉讼中,周玉柱和思智公司均标明,周玉柱出资200万元的目的是成为公司股东,是周玉柱通过向合资公司出资行为成为合资公司股东,不属于增资扩股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而属于出资入股行为,合资入股协议实质上为出资入股协议。

另外,还涉及两个定义的区分:注册资本、总资产。总资产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会计学上的概念,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全部资产,包括会计术语中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注册资本是法律上的概念,是指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与总资产相比具有稳定性,注册资本的变更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总资产会因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负债、利润等增加或减少而不断变动;公司总资产通常大于注册资本。本案中,周玉柱将其出资误认为占公司总资产份额,实际上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份额。

第二个争议点。一审中,刘璐认为其出具担保书是受欺诈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无效,或可撤销。就本案而言,刘璐并无证据证明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周玉柱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一审二审的判定正确。

北京公司法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lawyernew@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用户名: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