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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新峰,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灵宝市新灵东街五街坊185号。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宝市新灵东区。 被告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一组。 负责人张冬贯,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新峰为与被告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一组(以下简称涧东村一组)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涧东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虎、郭旭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新峰诉称,被告为发展经济,于2009年4月份左右在原告已使用的门面房和已生长成材的植树地后面(即道南三叉路,化肥厂路东侧),进行20余亩面积的开发和门面房建设工程。因原告所有的原建设施直接影响被告的施工和将来使用,被告便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协商无果。最终于同年10月份签订了搬迁租房协议书。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给予配合,使被告顺利完成了对原告各种设施的拆迁。然而原告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却以其内部有人不同意协议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与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搬迁租房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误工费、通行费7000元。 被告涧东村一组辩称,原告与被告组长张冬贯签订的搬迁租房协议,未经过民主议定,没有经过组民或组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被告组长私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全体组民、组代表均不同意该协议及赔偿清单。该协议损害了被告组群众的集体利益,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协议书及赔偿清单,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实退伍军人补贴政策。 原告焦新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31日搬迁租房协议书及拆迁赔偿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搬迁租房协议及协议内容、相关赔偿内容;2、证人焦新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组长张冬贯要求证人焦新立参与调解原、被告之间纠纷,经两、三次说和于10月31日下午达成协议;证人焦新立起草了搬迁租房协议书。 被告涧东村一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涧东村一组全体组代表证明1份、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邢邦坤、王转霞、张建国所作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涧东村一组全体组代表均不同意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组长张冬贯签订的搬迁租房协议和赔偿清单;协议损害了组集体利益,属无效协议;2、租房协议7份,以此证明在同一区域内,被告收取原告的房租明显低于其他人的房租,原告主张的搬迁租房协议损害了被告集体利益;3、涧东村民委员会2008年7月29日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2009年9月23日关于一组村民焦新峰违章建筑处理意见1份,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属违章建筑,村、组多次与原告协商拆除未果;4、照片5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违章建筑和树木影响组统一规化及所建房屋的正常租赁、经营;5、证人邢邦坤、张建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组长张冬贯与原告私自签订协议,组代表及群众意见很大,不同意协议内容。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主张协议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属无效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内容与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属实。原告主张不知道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有关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主张照片说明了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树木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搬迁租房协议书及拆迁赔偿清单,系原告与被告组长张冬贯所签,并加盖有“灵宝市城关镇涧东村第一村民组”印章。协议书内容及赔偿清单,意思表达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被告涧东村一组在其位于道南的部分土地上开发建造门面房。而原告焦新峰原有的门面房等建筑物和所植树木因影响被告新建门面房的使用需拆迁。因拆迁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直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组长张冬贯签订了搬迁租房协议书及拆迁赔偿清单。按协议及拆迁赔偿清单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所有协议款项;赔偿款结算后,用作原告租用被告新建五间门面房预付款之用;被告新建的道南三叉路西房,北起一至五间为原告租用,租期内每间每月按120元计算,直到原告的预付款兑清为止;拆迁赔偿款共计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及赔偿清单签订后,被告对原告原有的门面房等建筑物及所植树木进行了拆除。之后,被告以群众代表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组长所签协议为由,未将协议约定的五间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与被告协商履行协议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10月31日搬迁租房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主张2009年10月31日搬迁租房协议书和赔偿清单属无效协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组长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搬迁租房协议书和赔偿清单,约定了原告门面房等建筑物及所植树木拆除后,被告给予原告各项赔偿共计元;被告新建门面房中的五间由原告租用;租金每间每月120元,赔偿款抵顶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原告原有的门面房等建筑物及所植树木进行了拆除。故被告应当按照搬迁租房协议及赔偿清单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10月31日搬迁租房协议书,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履行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所签搬迁租房协议及赔偿清单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一组继续履行原告焦新峰与被告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一组组长张冬贯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搬迁租房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焦新峰要求被告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一组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万胜 审 判 员 杜秋平 陪 审 员 侯艳芳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