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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改革受阻 地方视其为高效管制手段

时间:2012-09-24 07:12来源:弘毅 作者:逸趣陶然 点击:
已经存在55年的劳动教养制度(下称劳教制度)屡屡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 经过近10年的公开讨论,改革劳教制度已是社会共识。包括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黑龙江律师迟夙生在内的多名全国人大代表,连续多年提出议案,建议改革这一制度。 劳教制度合法性

已经存在55年的劳动教养制度(下称“劳教制度”)屡屡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

经过近10年的公开讨论,改革劳教制度已是社会共识。包括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黑龙江律师迟夙生在内的多名全国人大代表,连续多年提出议案,建议改革这一制度。

劳教制度合法性屡遭质疑

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个法律文件被广泛认为是劳教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的标志。根据该文件,劳动教养既是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办法。当时,劳教人员按照其劳动成果获得工资。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1979年12月5日正式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是关于劳教制度的第二个法律文件,第一次将劳动教养的管理和审批机构确定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置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并由民政、司法、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确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延长一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增多,公安部门将对此类人群的处理,以内部文件的形式纳入劳动教养范围,劳教对象不断扩大。

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是目前劳教制度的主要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国务院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作了进一步扩展,劳教对象被放得更宽,只要实施了刑法和行政法禁止的任何行为,违法情节又不够刑事处分的,理论上都可以成为劳动教养的处罚对象。

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即“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里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学界一致的观点是,有关劳教制度的两个法律文件虽然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不符合法律实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文件,只能看做是部门规章。

合法性先天不足这一硬伤,导致劳教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问题重重。

按照《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由民政、司法、公安和劳动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作出劳教决定的部门,但实际上,真正行使劳教决定权的仍是各级公安机关。从报批、审核、决定、执行,到应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大部分由市级公安机关的法制处作出处理决定,相关领导签字即可。

公安机关在劳动教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依据来自于2002年4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该规定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同时,该规定确立了公安部门的应诉资格:“被劳动教养人员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参加诉讼。”

迟夙生曾经表示,由于劳教制度缺少基本的监督和制衡机制,比较“好用”,随意性很大,很能体现领导者个人意志,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将劳动教养高频率使用,甚至对于个别长期上访户,让设在公安局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盖上章,就将其送进了劳教所。

为了回应改革劳动教养的呼声,2005年9月,公安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全面实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当面听取拟被劳教人员意见的聆询制度,并将最高刑期缩短为两年。

在很多学者看来,劳教是在“很短时间里、用很内部的方式,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另外,劳教本来针对的是“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可是劳教的处罚力度却高于刑事处罚中最轻的1至6个月的拘役。

劳教制度存在的现实土壤

多年来,针对劳教制度,学术界基本分为两派观点,一派力主废除,一派建言改革。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于建嵘力主废除劳教制度,他认为,劳教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控制手段,行政权被用来高效率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退伍军人安置政策。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且,劳教制度没有存在必要,现行刑事处罚制度本身就包含了管制、拘役等轻微惩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惩处轻微违法行为,没有必要将劳教制度改造成轻罪制度或是独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之外的处罚制度。

长期关注劳教制度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屈学武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无论从劳教制度的性质、适用依据、适用机关还是从运行情况来看,现行劳教制度没有任何存在的合理性。

不过,他同时认为,目前对危害社会的人群,并非都能用刑罚方法来惩罚,比如侵犯了他人人身权益的精神病人、酗酒吸毒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等,对于这一部分人,不能对其施加刑罚,也无法用治安管理处罚来教育感化或者矫治他们的精神疾患、毒瘾或大量酗酒的酒瘾等。然而,这些有心理、生理疾患的人的存在,在给自己制造种种风险的同时,也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秩序,对他们应当采取刑罚以外的类似国外的保安处分的特殊司法处分方法。

屈学武举例说,如果一个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杀了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由政府收容教养”,但谁来适用?依据什么法律、什么程序适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目前是在劳教场所进行。除了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对吸毒者强制戒毒,对屡屡卖淫嫖娼者的收容教育,目前都属于劳教范围。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劳东燕认为,劳教制度之所以屡受批评却一直存在,是有相应土壤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刑罚体系和行政处罚体系衔接上存在一定空当。

劳东燕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我国不是“零门槛入罪”,对于入罪采取了定性+定量的标准,比如有人偷了一辆自行车,在性质上虽是盗窃,但因为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条件,所以不构成犯罪,在我国很多犯罪中都有“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等定量方面的要求。

如果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但并不具备量方面的要求,此时刑法便无法处理。例如,经常性的小偷小摸,依据刑法处罚不了,单靠行政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行政拘留最长20天,处罚力度不够,这个时候可能就需要类似于劳动教养的制度。

屈学武认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对实施了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的人及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矫治、人格矫治、戒毒治疗、戒酒治疗、性病治疗、精神病治疗的人员进行特殊司法处分。由于保安处分要限制相当长期的人身自由,因此是否该当相应的处分,不能由警察决定,而是由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决者确认此类处分。唯其如此,才能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基础上,确保实质正义。为此,在所有设置了保安处分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此类处分的适用机关都是法院。此外,当事人还有权利聘请律师,有权利上诉。

如何解决“利益之争”

关于劳教制度的改革问题,不少学者支持用立法方式进行全盘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连续两届将《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立法计划,但时至今日,这部法律仍未能提请审议。

“改革最大的阻力在于,每个地方政府都希望保留这个他们认为威慑力和效率都非常高的管制手段。”北京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平说。今年8月中旬,10位律师联名致信司法部和公安部,直陈劳教制度五大弊端,建议对劳教制度进行技术性调整,李方平是其中之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认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整公检法司几个部门的权力配置,针对劳教的立法要进行权力再分配。但是,哪个部门愿意放弃手中的权力呢?

据2004年参加过《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讨论的专家透露,草案弱化了劳教制度的强制性,强调“教育矫治”,矫治时间最长不应超过1年半,矫治场所不应设置铁窗、铁门,不得强制矫治对象连续劳动,最大的突破在于劳教的“准司法化”,设立独立的裁决机构,完善劳教对象的救济手段。

司法部研究室主任王公义曾经调研过国内很多劳教所,参与了《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讨论。他表示,草案最大的争议是劳教决定由谁来作出,劳教要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除了必须通过法律设定之外,要由司法机关来决定,不能让行政机关决定,现有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审批委员会不能算是司法机关。由于这一核心问题难以达成一致,草案就搁置了。

全国政协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施杰和全国政协委员、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胡旭晟均表示,改革劳教制度异常艰难的原因在于立法机关难以处理部门利益之争,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必须考虑“从更高层面解决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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