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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矿业权的反思与重构

时间:2012-11-01 13:06来源:宁静名猫 作者:张小美 点击:
摘 要: 目前,学界对我国矿业权的含义及其性质存在诸多争论,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在客观上具有复杂性; 二是人们在主观认识上未能超越传统私权思维模式的禁锢。在物权的框架内界定矿业权,是导致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低、矿产资

摘 要: 目前,学界对我国矿业权的含义及其性质存在诸多争论,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在客观上具有复杂性; 二是人们在主观认识上未能超越传统私权思维模式的禁锢。在物权的框架内界定矿业权,是导致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低、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严重、开采回采率低、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时常发生的理论根源。矿产资源法应当是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综合保护法,而不仅是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归属与分配法。矿业权应当是围绕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而形成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其中公权力和私权利同时存在,公权力存在于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管理和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领域,私权利存在于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领域。

关键词: 矿业权; 可持续发展; 权利重构。

我国《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于 1986 年,并于年进行了修改。近年来矿产资源开发与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矿产资源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对其进行再次修改已势在必行。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矿产资源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国土资源部从 2003 年起就对与矿产资源法修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调研,立法草案也已修改数次,但到目前为止,新的矿产资源法何时能够出台,仍不能确定。此次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所用时间之长反映出了该法修改中所争论的问题之多、之复杂。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宗旨、定位到矿产资源分类分级管理、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税费、矿产勘探开发监督检查、矿山环境保护等主要制度设计,都是争议和讨论的对象。而所有这些问题都与矿业权问题联系在一起,矿业权问题已成为矿产资源法修改的核心问题。如果把矿业权问题解决了,矿业领域的相关关系也就理顺了,涉及矿产勘探开发的其他问题也就比较容易解决了。基于此,笔者试对我国矿业权理论进行反思和重构,以期为我国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提供参考。

一、当前有关矿业权的争论

虽然我国《物权法》明确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部分,但我国学术界对矿业权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而停止,反倒是《物权法》为相关争论添加了新的因素。综观我国学术界对矿业权的争论,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矿业权的定义的争论,二是对矿业权法律属性的争论,这两个方面相互关联。

(一) 矿业权的定义之争学术争论。

必须建立在共同的概念基础上,否则毫无意义。矿业权在我国只是一个学术概念,相关法律并未对其作明确界定。学界对矿业权的界定主要有三种:

第一,将矿业权定义为国有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为“我国用益物权中的一个独立类型”①。这种观点涉及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问题,相关争论在下文述及。

第二,认为矿业权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②。此观点遭到了众多学者的反驳,理由主要有: 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设计,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为各自独立且并存的权利,并非包含关系; 矿产资源所有权是矿业权之母,矿业权乃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派生; 在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得转让,而矿业权由国家以外的主体享有,可以有条件地转让;③矿业权是通过一定的权利出让方式产生的,其与矿产资源所有权在客体、性质和价值追求方面都不相同。④。

第三,将矿权分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矿业权又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⑤这是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可。下文中主要基于这种认识展开对矿业权法律属性之争的分析。此外,有学者主张矿业权无法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后两者的本质差异揭示了矿业权作为其上位概念的尴尬。⑥还有学者干脆直言矿业权的“虚无性”,指出探矿权和采矿权只是人为的糅合,将之上升到法律中会使制度冲突更加明显⑦。

( 二) 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之争

1. 矿业权债权说。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因为矿业权基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合同而产生,其直接支配的是国家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准不动产被开发利用时,开发利用人必须给付对价。⑧部分学者认为债权说不妥,理由是: 第一,债权为特定人之间可请求并受领一定给付的权利,仅具有请求债务人给付之力、保持债务人所为给付之力及免除、抵消、让与债权之力,而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及解释,矿业权不具有上述性质和效力。⑨第二,债权说与特定的学术背景有关。在 1986 年《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出台时,我国学术界几乎没有对物权展开研究,《民法通则》更是规避物权这一概念,在这种环境下,不可能得出矿业权属于物权的结论。⑩。

2. 矿业权准物权说。有学者主张矿业权是准物权,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及赋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矿产资源,这种客体的未特定性与典型物权的客体确定明显不同,故可将矿业权称为准物权或者视为物权,这种准物权是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其在权利客体和权利构成上都具有复合性。⑾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准物权的定性表明了矿业权与传统物权之间存在着差异,同时强调了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权效力,可适用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规定,这一定性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科学性。⑿也有学者对矿业权准物权说表示反对,认为无论是矿业权客体的复合性或不特定性,还是按特别定的物权、依特别法的特许程序取得的物权,都不能必然得出矿业权属于准物权的结论。而且,准物权在概念和类型上难以明确界定,将矿业权归属于准物权这样一个内涵与外延模糊的概念无助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性质。⒀。

3. 矿业权用益物权说。把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一种比较传统的学说⒁。该学说认为除物权法规定了传统的用益物权外,许多特别法中还规定了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⒂,依据物权法基本理论,应把包括矿业权在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归于用益物权⒃。但该说遭到了许多学者的反对。如有学者指出矿业权的行使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⒄,并且矿产资源具有耗竭性,其不能满足用益物权的构成要件⒅。有学者认为如果探矿权是用益物权的话,其权利客体必然是“物”,但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物”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将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是对矿产品和矿产资源关系的僵化认识。⒆有学者认为探矿权在受行政干预的程度、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权利内容的复杂性等方面都与用益物权不同,故将探矿权定位为用益物权并不恰当。⒇有学者认为把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的理论脱离了实际,如此将因采矿权的行使而导致矿产资源在开采后转化为矿产品,这种转化实质上就是客体的被处分,致使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无法恢复,这一点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性。(21)。

4. 矿业权准用益物权说。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部分学者改变了之前对矿业权所持的看法,指出矿业权以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是一项私权、财产权,我不知道误工费赔偿标准。在法律属性上更接近用益物权,但鉴于矿业权具有较强的公权色彩,有别于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故可称其为“准用益物权”。(22)准用益物权说虽然表面上给人新颖的感觉,其实并非理论上的创新,只不过是把准物权学说更具体化了一些。准用益物权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物权,矿业权准用益物权说难逃学界对矿业权准物权说和矿业权用益物权说的诟病。

5. 探矿权知识产权说。有学者主张探矿权属于知识产权,其客体是地勘成果。(23)但有学者指出此种认识混淆了探矿权与地勘成果权,是错误的。(24)。

6. 采矿权自物权说。有学者将采矿权归为自物权即所有权,表现为采矿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全面支配,不限于占有、开采、收益,凡实际上可能实现而法律未禁止的支配均包括在内,特别是包括了对矿产品的最终处分。(25)但有学者指出自物权学说混淆了矿产品和矿产资源两个不同的概念,故不可取。(26)。

7. 物权取得权说。该学说认为物权取得权就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而直接取得物的财产权,据此,享有采矿权只是有权挖掘矿产,采矿权的客体是采掘等事实行为。(27)但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不是行为,而是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及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28)。

8. 探矿权为物权化的债权,采矿权是债权与所有权的组合体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无法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当分别独立规定。探矿权确认书是一种常见的、典型的行政合同; 探矿权的直接客体是行为,即请求自然资源和土地所有人对探矿权人在一定范围内的勘探活动予以许可、辅助和容忍的行为; 探矿权的间接客体是探矿行为可能涉及的土地、矿产资源等物。无论从行政合同的角度还是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探矿权都符合债权的特征,但矿业登记、特许、公告、设界等活动已使探矿权具有一定的对世效力,所以探矿权为物权化的债权。采矿权由矿产资源开采权和矿产品获得权这两种物权化的债权组成,而矿产品的获得、保有、处分等行为对应的是所有权,因此应将债权和自物权组合在一起来定性采矿权。(29)此外,传统民法理论还把矿业权称为特别物权(30)、特许物权(31)等。

上述有关矿业权的各种学说都从不同角度对矿业权的特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揭示。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理论界对矿业权众说纷纭? 怎样才能走出这种争论的僵持局面而科学合理地对矿业权进行重构呢?

二、争论的原因及现实危害

学界对矿业权存在分歧和争论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及其所涉利益在客观上的复杂性,二是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对人们主观上的影响。

(一) 矿业活动所涉利益的复杂性

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非常复杂,涉及国家( 由政府代表) 、矿产资源的勘探者和开采者、社会公众等主体及其各不相同的利益。我国《宪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都明确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进一步声明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因此在我国,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开采活动,首先涉及的法律主体就是国家。当然,在现实中,国家不可能亲自去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直接主体是探矿者、采矿者。《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从而把普通公众卷入其中。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所涉及的多种类型的主体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诸多不同的利益相互交织、难以分割。

探矿者和采矿者希望通过勘探、开采活动把地下矿产资源变成可以出卖的矿物,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16 条的规定,探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所获得的收益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30 条的规定,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自行销售矿产品(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所获得的收益。由于探矿权人按照工程设计施工所回收的矿产品毕竟数量有限,出卖此类矿产品往往不能弥补其在探矿活动中的投资,所以在现实中,探矿权人的收益主要通过获得其所探得的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来实现,而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通过出卖其开采的矿产品来实现,因而无论是探矿权人还是采矿权人,其最终利益目标都是把矿产品卖出以获利。尽管有些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通过直接出卖自己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而获利,但无论探矿权和采矿权流转多少次,其利益载体都是可以开采、出卖的矿产品。此外,由于赋存于自然界的矿产资源与土地密不可分,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必然涉及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并且,矿产资源勘探实际上就是在地壳中寻找矿产资源的一种活动,如果探矿权人在特定区域内没有找到矿产资源,其利益就将得不到实现,此时的探矿权就名存实亡了。因此,探矿权人的利益要比采矿权人的利益更为复杂。严格地讲,探矿权人的利益表现为对所勘查地域范围内赋存矿产资源的一种期待。

探矿人和采矿人借以获利的矿产品都是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中获取的,因此在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过程中,国家首先要实现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应当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在发达国家一般通过权利金制度来实现,在我国则通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来实现。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往往还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利益、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因而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一般都动用公权力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如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主体、权利的行使、矿产品的出卖等方面附加种种限制性甚至是禁止性条(32)。

此外,生态环境管理也是国家职责和权力的一部分,国家要保障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的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以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广大民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 二) 矿业权理论分歧是运用传统民法的私权

思维模式去处理复杂矿业利益关系的结果现实中,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及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管理义务、探矿人和采矿人的经济利益以及广大民众的环境利益都附着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并交织在一起,构成了我国矿业权理论分歧的客观原因。面对矿业活动所涉及的复杂的主体及其复杂的利益关系,我国绝大多数学者都采取了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去应对,力求把这种复杂的利益关系统摄到传统民事权利理论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了不同版本的矿业权理论。二战以后自由主义思想的复兴使权利话语重新回到世界理论话语的霸权地位(33),人们习惯于用权利思维———赋予利益主体以民事权利来解决各种问题。对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人们也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赋予探矿人和采矿人以权利从而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这样在理论上就形成了以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为核心的矿业权。由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权利已经体系化,民事权利在总体上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人身权是权利主体针对人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针对知识产品而享有的权利,这两类权利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并且人身利益和知识产品不是探矿人和采矿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的主要利益追求(34),所以要想把探矿人和采矿人针对矿产资源的利益转化为一种民事权利,则转化的目标一般都被锁定在财产权中的物权和债权。同时,由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关系到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这一活动始终都伴随着国家公权力的控制,所以权利思维模式下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就被贴上了准物权( 更确切地说是准用益物权) 、自物权、债权( 或物权取得权) 等权利标签,这些权利标签在理论上又产生了矿业权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这样,复杂的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及其所涉及的复杂利益关系就被运用性质模糊的矿业权、充满争议的矿业权理论来涵盖和处理了。

( 三) 现有矿业权理论的危害

现有矿业权理论给学术研究造成了误导。第一,现有矿业权理论使探矿权和采矿权趋同化,忽略和掩盖了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本质区别。把矿业权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就容易将矿业权所具有的性质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共性,从而使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趋同化,换言之,使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性质趋同化。但实际上,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性质截然不同。探矿活动是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探寻矿产资源是否存在,只要能够最终确定矿产资源存在或者不存在,探矿活动的目的就达到了,探矿活动也就可以结束了。而采矿活动是采挖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将之变成采矿人可以出卖的矿物以获取利益,其性质和目的与探矿活动截然不同。第二,现有矿业权理论使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地位被边缘化。现有矿业权理论以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利益及其保护为核心,把探矿人和采矿人视为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角,这无形之中就把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主角地位给边缘化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控制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其才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核心主体。非国家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只是基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意愿和批准,探矿人和采矿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跃国家之上而成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导者。

在实践上,现有矿业权理论不仅是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偏低的理论根源,而且是我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领域诸多乱象的诱因之一。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3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国外流行的矿产资源权利金相类似,其目的是补偿因矿产资源开采而给矿产资源所有者造成的矿产资源减少等经济损失,体现的是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收益。我国《物权法》第 123 条明确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在法律上确认了矿业权用益物权说( 或准用益物权说) 的主导地位,从而在实践中排除了其他矿业权理论的应用,把消耗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变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为。依矿业权用益物权说( 或准用益物权说) 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只能体现矿产资源的使用,不能成为处分和消耗矿产资源的对价。根据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0. 5% —4% 计征,而国际上多数矿产资源权利金费率都在 2%—8%之间。我国石油、天然气、煤炭、煤层气等重要能源的补偿费都只有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 1%,而国外石油、天然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一般为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 10%—16%.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矿产资源远比中国丰富的国家,其石油、天然气、煤炭( 露天矿) 权利金费率也高达12. 5% .

(35)在我国,一方面,国家的矿产资源被矿业权人消耗和处分,另一方面,资源补偿费只能按使用费的标准征收,其中的差价就转化为矿业权人的超额利润,如此进一步滋生了我国矿业领域中的诸多乱象,如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浪费严重、开采回采率低、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时常发生等。

三、我国矿业权的重构

现有矿业权理论积弊丛生,对其进行分解和重构已是势所必须。有学者认为目前的采矿权包括探矿权应当被一分为三即静态矿产物权、动态开发行为权和行政特许授权(36),但这种重构还是不能反映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的本质,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导地位仍难以体现。在可持续发展的视野下,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主权包括国家对矿产资源生态价值的管理权和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所有权。国家的矿产资源生态价值管理伴随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全过程,误工费赔偿标准。是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开发利用的一种无时无刻的约束,以保障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由于矿产资源的生态整体性和非特定性,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国家所有只是一种抽象的经济拥有而不是一种法有,要想把这种抽象拥有转化为法律上的所有,还必须通过勘探把矿产资源特定化。有学者指出“矿业权是建立在抽象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之上的”(37),但他忽略了矿产资源从抽象拥有到法律所有的转化过程,从而扭曲了探矿活动的本质。要想揭开探矿权的秘密,必须首先对探矿活动的本质进行分析。

严格地讲,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功能是使抽象拥有意义上的矿产资源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所有意义上的矿产资源。只要某一区域内是否藏有矿产资源的结果被确定,则针对该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探活动已经完成。因此,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结果就是形成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 在有矿产资源存在的情况下) ,而矿产资源的勘探人( 如果是非国家主体的话) 对其所探得的矿产资源不享有任何权利。也即,严格意义上的探矿活动并不是一种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仅仅是一种勘查的话,则探矿权更像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38)。其实,既然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矿产资源都为国家所有,那么国家当然有权力对其拥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确定,如果没有得到国家的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去探查不属于自己而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同时,为了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国家有义务去勘探、确定矿产资源,此属于国家的事情,其费用也应当由国家承担。实践中国家往往通过自己的代理机构或委托其他具有勘探能力的民事主体去进行勘探,前者的勘探属于国家行使自己权力的过程,后者的勘探属于民事主体完成国家委托的任务,国家应当按照约定勘探任务的多少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其在勘探过程结束后应当将勘探成果的档案资料交给国家,作为其完成国家委托之勘探任务的证明。(39)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20 条规定:“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如果勘探人对委托合同规定的勘探任务完成得比较出色,国家可以给予奖励。

然而,由国家出资委托、勘探者完成的勘探活动怎么在现实中变成勘探者的权利( 探矿权) 了呢?关键原因在于国家扭曲了勘探活动的本质,把一部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转让夹杂于勘探活动之中,使勘探活动成为了具有利益性的行为。由于勘探活动的功能是确定某一区域是否藏有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无论是否勘查到矿产资源,勘探活动中都有大量的资金投入,所以勘探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理应由国家承担。但如果国家能够调动民间资本投入到矿产资源勘探中,就可以把原本由国家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为了达此目的,国家把通过勘探确定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让与给勘探人(40),并承诺这部分矿产资源的法律所有权优先转让给勘探人(41),这里的优先是一种除要求采矿者具有相应采矿资质外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的时间在先,只要具有相应采矿资质的探矿人想取得其所勘探确定的矿产资源的采掘权,他就可以取得。这样,不仅勘探人有动力对勘探活动进行投资,国家还可以向勘探人收取一定的勘探费(42)。上述对勘探活动所进行的技术上的处理,虽然可以实现国家吸引民间资本并转移探矿风险的目的,但它把原本与勘探活动具有不同本质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转让行为揉入探矿活动之中,结果使原本简单的勘探活动复杂化,给探矿活动蒙上了一层权利外衣,以至于部分学者在论及探矿人的权利时首先认为探矿人对其勘查区块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43),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仅没有规定探矿人享有这种“权利”(44),反而曾明确规定( 原《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25 条(45)) 两个以上探矿权人可以在相同的工作区内取得探矿权。

勘探工作完成后,抽象的矿产资源被特定化,从而形成了可操作的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此时,国家可通过其组织机构对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也可以把其矿产资源所有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由其他民事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无论是由能够代表国家的组织机构对矿产资源进行采挖,还是由其他民事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采挖,都是国家行使其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的结果。在其他民事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采挖的情况下,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实际上应该存在一个转让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的合同,其他民事主体依此合同获得矿产资源的法律所有权并向国家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国家因此将失去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并获得对应的价款,这种对价补偿使现有矿业权理论造成的资源补偿费偏低的现象失去了依据。同时,矿产资源所有权由国家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是在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合同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而不是现有矿业权理论所指的在采挖之后。至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价款的多少及其支付方式,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既可以在采挖前、也可以在采挖后支付。其他民事主体获得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后,其所采挖的矿产资源理所当然归其所有,由其自由出卖。但由于有些矿物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具有重大影响,所以国家一般都对这些矿物的处置进行干预,限制或禁止其在市场上自由买卖,而由国家指定的机构购买。这是自德国魏玛宪法以来世界各国民法中的普遍规定。

通过上述对矿业活动的解析,矿产资源的生态本质凸显,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清晰可见。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涉及国家的委托勘探合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转让合同和矿产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的生态管理权时刻发挥作用且不能转让,以保障生态系统处于完好状态; 普通民众为了保护其环境利益不受损害,应当对政府生态管理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促使这一权力切实发挥作用。有学者曾经明确指出“完整地了解和规制矿业权必须同时把握好公法、私法两层法律关系”(46),但其并未对如何把握好公法和私法这两层法律关系作出解答,最终还是把公权和私权同时揉进了模糊的矿业权之中。在明晰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各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可以对矿业权进行重构,以避免由于矿业权的模糊性而导致各种争论,促使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更加科学有序地进行。重构后的矿业权是围绕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而形成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即矿产资源权体系。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公权力和私权利同时存在: 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管理权和为了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而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所有权的行使进行限制的权力; 其他民事主体拥有从国家转让而来的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法律所有权,以及根据委托勘探合同而形成的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公权力存在于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管理和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领域; 私权利存在于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领域。各主体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作用领域分明,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法律所有权明晰。如此不仅避免了把公权力和私权利同时揉进探矿权和采矿权而造成混乱,而且使其他民事主体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很显然,无论是对于已有的矿业权理论还是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言,重构后的矿产资源权都是革命性的。以此革命性的矿产资源权为基础的矿产资源法应该是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综合保护法,而不仅是现有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归属与分配法。这是对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包括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在内的诸多方面的变革,也是建设生态友好型和谐社会对我国矿产资源法修改所指明的方向。限于文章的篇幅和结构,笔者在此不对矿产资源法的具体变革展开详细论述,仅以对矿产资源权重构的思路和框架之论述权作引玉之砖。

注释

①寇志新: 《民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98 年,第 425 页。

②王启富: 《法律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年,第 951 页; 查全衡: 《保护资源、保护环境、再创辉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1995 年油气资源管理工作会议文件选编》,第 8 页; 崔建远: 《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 179 页。

③⑨崔建远: 《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 179—180、180、182—185、185、185、216、217 页。

④⑩瑏瑣瑐瑦张冲: 《矿业权法律属性辨析》,《河北学刊》2010 年第 5 期。

⑤彭万林: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 296 页。

⑥朱晓勤、温浩鹏:《对矿业权概念的反思》,《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0 年第 1 期。

⑦康纪田:《在制度变迁中重构矿业合同———兼议矿业权的虚无性》,《中国矿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0 年第 1 期。

⑧江平主编《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第 56 页。

(11)李显冬主编《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年,第105、103、142—143、139、141、66 页。

(12)余振国: 《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中国矿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4 年第 1 期。

(13)房绍坤: 《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年第 3 期。

(14)屈茂辉: 《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 年,第 282 页。

(15)肖国兴、萧乾刚: 《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 年,第 323 页。

(16)康纪田: 《采矿权并非用益物权的法理辨析———与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商榷》,《时代法学》2008 年第 2 期。

(17)李显冬、刘志强: 《论矿业权的法律属性》,《当代法学》2009 年第 2 期。

(18)康纪田: 《采矿权应归属自物权而不属准物权———兼与〈准物权研究〉的作者商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 年第 6 期。

(19)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 631—633 页。

(20)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 年,第 87 页。

(21)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第 90 页。

虽然社群主义者极力反对并批判自由主义者的权利优先观点,但到目前为止,社群主义者还没有能够把权利观念从人们的思想主导地位上去除掉。虽然探矿人对其获得的地勘成果享有一定的利益,以至于有学者主张探矿权为知识产权,但地勘成果本身并不是探矿人所追求的利益目标,而是探矿人在追求其主要利益过程中的一种副产品。并且,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探矿人负有向国家交汇地勘成果的义务。因此,地勘成果到底应归谁所有还有待探讨。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17条明确规定探矿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都应当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地质资料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者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2) 完整、齐全,经行政、技术负责人和编写人签名盖章,并盖有汇交单位的印章; (3) 资料正文及其附件的规格为: 长 27 厘米,宽 19 厘米( 标准16 开本) ; (4) 文字报告编有页码,并印有章节、附图、附表及附件目录; (5) 正文、附表、附件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由于地质资料是探矿人完成国家委托任务的成果,所以地质资料的权利由国家享有,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有偿使用。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16 条之(七) 明确规定,探矿权人可以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16 条之( 六)明确规定,探矿权人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12 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 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 100 元; 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16 条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 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 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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