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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

时间:2012-09-01 18:53来源:小辉 作者:刘宣璜的花边文学 点击: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买方)和被诉人英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之间关于8000公吨铝锭合同的争议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买方)和被诉人英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之间关于8000公吨铝锭合同的争议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了仲裁员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1975年11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被诉人提出了书面答辩,未派人出庭;申诉人出庭陈述了案情经过和索赔要求。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72年5月14日签订了第2FEC0E号和第2FEC0E号两个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供应铝锭共8000公吨,交货期为1972年7月12月按月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被诉人选择。成交以后,申诉人于1972年5月18日函请被诉人指定装货口岸。被诉人没有指定。申诉人于1972年6月7日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申诉人自1972年6月11日七次函电催促被诉人通知装货口岸和备妥待装日期。被诉人在其四次答复中国提到他的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72年11月13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申诉人未接受这一要求。后来,被诉人于1972年11月26日向申诉人提出新的交货安排,即第2FEC0E合同,197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各装运1000公吨;同时,希望申诉人考虑提高合同价格。申诉人接受了这一新的交货安排,但不同意提价。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以后,申诉人五次函电要求被诉人指定并通知装货口岸及备妥待装日期。被诉人对此未作答复。1974年11月18日申诉人函告被诉人,声明被诉人收到该函后45天内如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1975年2月7日被诉人函复申诉人指出,由于申诉人197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未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被诉人的交货义务。

  申诉人于1975年5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即按照197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共英镑,并要求被诉人承担因仲裁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诉人委托代理人于1975年11月4日提出书面答辩,指出申诉人未按期开立信用证,应负违约的责任,其索赔要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应承担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平等互利、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精神,并参照国际贸易惯例,仲裁庭意见如下:

  1.根据合同第(8)条《支付条例》的明确规定,被诉人(卖方)应先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申诉人(买方),然后申诉人才开立信用证。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后,申诉人曾多次按此规定催促被诉人履行这一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而被诉人始终没有履行,因此被诉人应对申诉人未能开立信用证承担责任。至于在贸易实践中,如果买方自愿在未接到卖方的通知之前主动提前开立信用证,他是可以这样做的,但这不是他的合同义务。本案申诉人(买方)曾于1972年6月7日在没有收到被诉人(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和准备装船数量通知的情况下,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结果被诉人不履行交货义务,申诉人遭受了损失。申诉人以此为戒,在同意新的交货安排之后,坚持按照合同第(8条)的规定办事,不再主动提前开证,这样做是正当的。

  被诉人提出,合同第(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时间和数量已在合同中完全确定了的情况。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买卖双方同意的新的交货安排与合同第(5)条《装运期限》性质相同,只规定了月份及/或跨月份的交货数量,没有规定合同第(8)条所要求的预计装船的具体日期及准备装船的具体数量。因此,被诉人必须在装运之前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再据以开立信用证,这才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公认的贸易惯例的,也才是合理的。

  2.合同第(10)条《装运条件》规定,如果卖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数量、装运口岸、预计货物运达装运口岸日期等通知买方,即作为卖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任何日期交货并由买方主动订舱派船,如果发生空舱、延期及/或罚款等费用,则由卖方负担。这一规定与合同第(8)条关于卖方必须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买方的规定是两件事情。合同第(8)条是《支付条件》,其规定是为了付款的需要;而合同第(10)条是《装运条件》,其规定是为了货物装运的需要。这是两个独立的条款。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卖方应发出的通知不是同一通知,其目的和作用以及其通知内容也不完全一样。引用合同第(10)条的规定去免除卖方根据合同第(8)条应发通知的义务,是违背合同规定的精神的。

  3.本案的事实关键在于签订合同后铝锭市价大幅度上涨,英镑贬值,被诉人(卖方)货源没有着落而不向申诉人(买方)交货。被诉人1972年11月13日致函申诉人时曾提出提价要求,1972年11月26日向申诉人提出新的交货安排时又再一次希望提价。被诉人在书面答辩中也承认交货确有困难。还有其他的事实都说明卖方根本无货可交。因此,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开立信用证从而就解除了被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指责申诉人违约,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违反合同规定的。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卖方)英国××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中国××公司的损失,即按每一装运期最后一天的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并扣除合同规定允许短装数量0.5%计算共英镑。

  2.被诉人(卖方)应承担申诉人(买方)由于进行仲裁而支付的费用共人民币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卖方)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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