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司法解释乱象,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春生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说,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有备案室从事此规定的工作,“但备案与批准不同,备案不影响该条文的生效”。
“审查是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这主要是涉及两个原因,一是全国的法律法规备案工作量大,二是这些法规还没有实施,并不能看出它实际可能产生什么问题。”张春生说。
有学者透露,以往到了修法的最后讨论阶段,有关部门的人员已有些松懈,“他们心里的算盘就是,修改刑诉法就是过把瘾,等着制定司法解释吧,那才是真刀真枪的活儿。”
按照目前的备案制,司法解释在制定阶段几乎没有程序制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两高和公安部都是关起门来搞司法解释或法律解释,不会听取法学界、律师界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在这方面,希望我们的实务部门正确地理解条文本身,理解扩权和限权的关系。我们是希望能(在制定司法解释)全文时找我们座谈。”陈光中说。
“过去他们就是一些问题会找你座谈,一些问题不找你座谈。”一位实务部门咨询专家特别在“不”字上加重了语气。
应对下有对策
已经成文入法的规定是否得到正确执行,不能很让人放心。2008年新律师法颁布施行,但是律师的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三权”,屡屡碰壁,相关部门的理由是:刑诉法尚未修改。此次刑诉法吸收了新律师法的相关内容,但律师界的第一反应是:如果公检法不按规定的做,会怎么样。
律师们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实际上,早于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就已规定了会见权,但各主管部门的约束性规定随之而来:在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律师会见违反规定时,必要时在场民警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2010年,“两高三部”已出台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定,但现实中难以启动。立法机关也很纠结。此次刑诉法一审稿,一度将原法中列举的非法获取口供的方式中“威胁、引诱和欺骗”删掉,以能涵盖各种新的刑讯逼供类型,二审草案又恢复原规定,“还是明确列举为好”。
在刑诉法草案征求意见时,全国律协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田文昌提交建议,希望具体规定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包括复印、拍照等手段。“有的不让你复印只能拍照,有的是不让你拍照只能复印,有的干脆拍照复印都不行,这是很麻烦的问题。”
过往法律的执行情况,往往影响人们对法治的看法和信心。
备受瞩目的“73条”涉及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手段,在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中已有粗略规定。一位学者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按照当时立法本意,应当是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为原则,指定监视居住为例外,实际执行情况,恰恰相反。
“尽管我一般是说好话的,但对这条批得很厉害。”在最近北京法学界的一次研讨会上,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指出,“73条”存在两个立法矛盾:把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说明这种措施具有一定的羁押性,与它应为替代逮捕的非羁押性措施矛盾;把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之前二者适用条件一样),但在执行中又说“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释金的,可以监视居住”,两者还是冲撞,跟现行法一样。
“更重要的是它若执行不好,就会把我之前所说的亮点特别是遏制刑讯逼供的一系列规定全部打了白条。这令我想起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收容审查制度。”卞建林说。1996年被废止的这一制度,规定公安机关可将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还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
关于监视居住人员‘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内容,也已现于公安部1998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但实际执法中,仍发生了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内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况,甚至还有非正常死亡事件。“
”公众最担心的是法律被执法部门滥用,“2012年3月31日,《人民日报》发表评论文章称,”立法上的每一次进步,都是对执法者的一次全新挑战。“
在研讨会上,卞建林补充说,”法律通过以后,还是要树立法治的权威,如果大家都去评头论足,说这里有问题那里有问题,那执行起来会大打折扣。因为学者说这个规定不行,那公检法也可以说根本办不到,这样法律也就没了。“
(来源:南方周末)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