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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含代理词)

时间:2012-12-12 03:56来源:梅闻 作者:竖四横八 点击:
广州NPLM公司诉珠海YLT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YLT公司欠租金约21万元,NPLM公司委托当地律师起诉,对方以NPLM公司违约造成其巨额损失为由反诉索赔31万多元。对方做了精心准备,各种往来账目详尽具体,损失计算有根有据且均有第三方证据(发票、罚款通知与证明、

广州NPLM公司诉珠海YLT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YLT公司欠租金约21万元,NPLM公司委托当地律师起诉,对方以NPLM公司违约造成其巨额损失为由反诉索赔31万多元。对方做了精心准备,各种往来账目详尽具体,损失计算有根有据且均有第三方证据(发票、罚款通知与证明、新的租赁合同等)佐证。

NPLM公司在广州请的律师对案件极度悲观,坚定的表示自愿退出。

该案一度被认为是一个走过场的死案。

本人接手后,在珠海经过一审、二审,胜利回款了17万多元,捍卫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法律文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6)香民二初字第1506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6号

要点:1、山重水复疑无路时思维转变而柳暗花明;2、主体的突破釜底抽薪;3、天时地利人和因素、法律规定综合考虑。

附:代理词、上诉状摘要。

民事代理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及法庭调查, 通过进一步调查,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案件实际情况:

经过法庭调查和事后找业务员、操作手联系,得知: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至2006年7月4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大量租金并提出打折的无理要求发生争执,7月7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办理结算的建议,被告立即同意,并扬言一个电话可以叫来几台泵车。双方随即解除合同,并办清结算。因为不存在长时间停工和单方解约的情况,所以7月8日结算单的备注栏内无相关记载。而7月3日结算表备注中却注明“6月26日A011号泵车因不听从现场管理罚款伍佰元”。可见被告各项损失都是子虚乌有。

一.被告违约,原告没有违约。

原被告各份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均约定双方按月结算,且被告确认签字后7日内付款,逾期不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泵送工作,损失由原告负责。

1.2006年双方共办理6张结算表,分别为:(1).2006.04.03确认.00元;(2).2006.04.30确认.44元;(3).2006. 06.06确认.76元;(4)2006. 07.03确认.06元;(5)2006.07.08确认.76元。

被告从未在上述确认之日起7日内支付过结算款,已经多次违约。原告有权停止泵送工作,不构成违约,损失由被告负责。

2.被告截止2006年1月23日,尚欠原告租金26万多元,其1月23日付款5万元是对旧账的清偿,绝非预付款。因为合同中既无预付款的约定,旧账未偿又何谈预付!

二.是双方合意解约,而不是原告单方解约。

1.若真是原告单方解约,办理最后结算时被告又岂能善罢甘休?被告2005年与2006年均有拖延办理结算的先例。

2.被告7月7日当天能够租来其他公司泵车工作,可见其对解约早有准备。2007年1月8日其反诉状已承认其自行租到泵车。

3.被告口头说原告单方解约,但是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支持。

三.合同解除受损失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1.7月份广州多暴雨,很多工地停工,使本来竞争十分激烈的租赁行业竞争更加白热化,许多租赁公司机械闲置,原告也不例外。

2.被告从事施工作业多年,对租赁行业情况特别熟悉,其7月8日爽快的同意结算解约,是因为自信能够找到更低租金的机械,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四.被告所谓的各项损失不能成立。

(一)沉箱损失不存在。

1.被告只提供了一幅模糊的照片,既无法确定照片的来源,也无法据此作出任何损失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2.沉箱修补预算与合同均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且提供者武断地认为“因泵车机械原因造成的冷缝”,双方有明显的串通痕迹,其效力依法不能认定。

3.修补合同无效。所谓的修补者为个人,其既无权鉴定也无权维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所谓的扣罚元无法律、合同依据,且与原告无关。

1.扣罚决定书点明是因原告的泵车出现故障而处罚被告,有明显的事后串通痕迹。

2.扣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泵车出现故障达12小时,显然是在试图与被告的记录证据保持一致,但该证据数据自相矛盾,产生了11小时与12小时的两个说法。

3.中港四航局第一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被告,其无权处罚被告。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其应当承担工程造价0.5%以上1%以下的罚款,且可能被降低资质。

4.所谓的元随意性大,也与原告无关。

( 三).40元的差价损失不存在。

1.原被告合意解除合同后,超越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也与原告无关。

2.7月4日发生纠纷,7月7日才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做了充分准备,并且其自愿解除合同,台班损失不能成立。

3.庭审后了解到涉案工程造价过亿元,还需3年左右才能完工,其后期所谓差价损失也不能成立。

4.被告庭审中一再强调其与是在以市场最低价租用其他公司泵车,既然是公道的最低价,又何谈受损失!

五.被告与各方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一)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

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来看,被告承揽了工程,是承包人即实际施工单位,中港四航据第一工程公司所谓的扣罚决定书也证明了这一点。

根据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

为了配合该条例的实施,2001年4月18日与4月20日,建设部出台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三十五章“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施工单位1、企业近年承担过的工程,工程质量;2、企业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3、企业注册资本金,企业净资产;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5、施工机械与质量检测设备等有严格要求。

被告不具备5项中的任何一项。

(二)机械租赁合同无效。理由: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有更严格的要求。

(三)无效的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违约之说,不存在违约责任。

折价补偿;被告反诉时认为原告是低价中标,并一再声称原告的租金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租金标准折价补偿是合理合法的。

赔偿损失:被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条件却承揽工程,造成了原告的利息等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赔偿,并且只计算到2006年9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行政责任:建议法院向有关部门举报,对被告及中港四航局第一工程公司处以至少四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1.从事的各项施工活动均属无效行为。2.其所有赔偿损失主张均无法成立,应当驳回。3.应该折价补偿原告.30元,并赔偿损失4338.70元。

相信法院不会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

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南湾法庭

代理人

二 0 0 七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上诉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

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来看,被上诉人承揽了工程,是承包人即实际施工单位。但是,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其他各方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所谓的各项损失不能成立,7月8日结算单的备注栏内无相关记载即是明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来自于与其有着明显利害关系第三方,依法应不予认定。并且:

(一)沉箱损失不存在。

1.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幅模糊的照片,既无法确定照片的来源,也无法据此作出任何损失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2.沉箱修补预算与合同均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且提供者武断地认为“因泵车机械原因造成的冷缝”,双方有明显的串通痕迹,其效力依法不能认定。

3.修补合同无效。所谓的修补者为个人,其既无权鉴定也无权维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所谓的扣罚元无法律、合同依据,且与上诉人无关。

1.扣罚决定书点明是因上诉人的泵车出现故障而处罚被上诉人,有明显的事后串通痕迹。

2.扣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泵车出现故障达12小时,显然是在试图与被上诉人的记录证据保持一致,但该证据数据自相矛盾,产生了11小时与12小时的两个说法。实际是为拒绝付钱编造理由。

3.中港四航局第一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被上诉人,其无权处罚被上诉人。而且,根据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所谓的元随意性大,也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取证费、通讯费等。至一审起诉之日,应依法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约4338.70元。根据公平原则,利息一项法院应该至少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请法院依法裁判。

民事代理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上诉人广州市NPLM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PLM公司)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与珠海市YL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LT公司)的二审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及法庭调查, 通过进一步调查,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NO.1设定合同有效。

一.YLT公司违约,NPLM公司没有违约。

2006年双方共办理了5张结算表,分别为:(1).2006.04.03确认.00元;(2).2006.04.30确认.44元;(3).2006. 06.06确认.76元;(4)2006. 07.03确认.06元;(5)2006.07.08确认.76元。

双方各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均约定“甲乙双方按月结算,经乙方(即YLT公司)确认签字后,7天内支付结算租赁款,逾期不付款的,甲方(即NPLM公司)有权停止泵送工作,损失由乙方(即YLT公司)负责。”

YLT公司从来没有在确认之日起7日内支付过结算款,欠下二十多万元租金未付。根据合同,NPLM公司随时有权停止泵送工作,损失由YLT公司负责。

实际情况是双方合意解约。一方对拖欠租金无法接受,一方自信在多雨的七月可以找到更低租金的机械。否则,YLT公司不可能在7月7日当天能够租来其他公司泵车,也不可能在7月8日办理完结算手续(YLT公司2005年与2006年均有拖延办理结算的先例)。

二.所谓沉箱损失根本不存在。

(一)YLT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沉箱修补预算出现在7月5日,修补合同出现在7月7日。

A.完全违背工程质量事故需要权威机构鉴定的基本要求。

B.7月8日结算表的备注栏对油料款9百多元进行了批注,但是居然对四万元的直接损失和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只字未提。显然违背常理。(另外,7月3日结算表备注中也注明“6月26日A011号泵车因不听从现场管理罚款伍佰元”。)

(二)YLT公司后来提供了业务员的证言,又私下把与调度员的谈话进行了录音,惟独对沉箱只字未提。

因为什么?损失根本不存在。

(三)YLT公司只提供了一幅模糊的照片。但是沉箱假使出现分层,从技术层面讲,照片是虚假的。不能据此作出任何损失认定。

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四)所谓的沉箱修补预算与合同均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

影响沉箱质量的因素有很多。合同第四条第6款中提到的“砼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而泵车泵送仅起到辅助性作用。另外,浇注时是否加水,后期的养护等都会影响沉箱质量。“修补者”无鉴定资质,竟然武断地认为“因泵车机械原因造成的冷缝”,有明显的串通痕迹。

同时,所谓的修补预算与合同都是违法无效的。个人,既无权鉴定也无权维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YLT公司虽然不具有施工资质,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其毕竟违法从事港口工程施工多年,既有能力通过合理养护保证质量,也有能力随时租到其他泵车,不可能放任损失扩大。

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NPLM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租金范围。YLT公司有法定义务采取适当措施。既然措施适当,机械故障赔偿额应该不超过340元, 而不是4万元,更不是9万元。

2006年7月4日机械发生故障后,租用其他公司泵车共计泵送了170立方米混凝土。NPLM的租金是15.6元每方,在租赁市场竞争白热化的广州七月,租金差额往往只有几角钱。即使将租金差价按照YLT公司的意愿,视为2元计算,损失也只有340元。

(回程经过广州时,进一步了解到:7月4日中午泵车发生故障后,经过维修,泵送效果依然不好,是YLT公司要求泵车退场的。泵车当天下午开到番禺工地,可以正常使用。事故原因可能是砼的骨料过大,加之泵车本身有点老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7月7日下午YLT公司麦总通知业务员何军,他们租了别人的泵车,要求NPLM公司停机,第二天去结算。沉箱损失子虚乌有。)

五.YLT公司主张的所谓的其他损失其实并不存在。

(一)所谓的扣罚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与NPLM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未经鉴定(当然是无法鉴定),扣罚决定书点明是因NPLM公司的泵车出现故障而处罚YLT公司,有明显的串通痕迹。

2.中港四航局第一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YLT公司,双方都在违法,又何谈处罚。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其应当承担工程造价0.5%以上1%以下的罚款,且可能被降低资质。

3.所谓的元损失只是随意一说,看不出计算根据和标准。

(二).40元的差价损失不存在。YLT公司一再声称NPLM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那么试想一想单方解除合同又有什么好处呢?合同是合意解除。

1.合意解除无效合同后,YLT公司超越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也与NPLM公司无关。

2.YLT公司庭审中一再强调其与是在以市场最低价租用其他公司泵车,既然是公道的最低价,又何谈受损失!

3.7月4日发生纠纷,YLT公司麦总通知7月7日解除合同,YLT公司已经做了充分准备,损失不能成立。

NO.2合同无效。

为了查明事实,代理人姑且认为当事人之间合同有效。其实,YLT公司与各方所签订的各个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因为:YLT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根据YLT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它承揽了工程,是承包人即实际施工单位,中港四航据第一工程公司所谓的扣罚决定书也证明了这一点。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有严格的相关规定。《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三十五章“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施工单位1、企业近年承担过的工程,工程质量;2、企业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3、企业注册资本金,企业净资产;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5、施工机械与质量检测设备等,有严格要求。

YLT公司不具备5项中的任何一项。

无效的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因此,原YLT公司之间不存在违约之说,不存在违约责任。

折价补偿;YLT公司反诉时认为NPLM公司是低价中标,并一再声称NPLM公司的租金低于市场价格,因此NPLM公司要求YLT公司按照原租金标准折价补偿是合理合法的。

赔偿损失:YLT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条件却承揽工程,造成了NPLM公司的利息、诉讼费用等损失。

行政责任:建议法院向有关部门举报,对YLT公司及中港四航局第一工程公司处以至少四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综上所述,代理人请法院判令:1. YLT公司应该折价补偿NPLM公司.30元。2. NPLM公司赔偿YLT公司340元。3. NPLM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取证费、通讯费等。至一审起诉之日,NPLM公司利息损失已经超过4338.70元。根据公平原则,YLT公司应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YLT公司承担。

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邓开贤

二 0 0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邓开贤律师,1999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国家公务员转行。★立足郑州,曾在沪、京、粤、苏、浙、赣、皖、豫、湘、渝、川、滇、甘、青、新、陕、内蒙古等地成功办理案件;十余年法律从业经验,仅审批合同一项涉及十数种近千件、金额约100亿元。★证券(含基金)、期货从业资格。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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