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周承淼诉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 【案由】合同纠纷 【文书字号】( 2011)【审理人员】陆红雨 高洛建 刘珂 【文书类型】 【审结日期】【审理机构】西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周承淼,男, 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 法定代理人雷学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闻,男, 原告周承淼诉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学彩、杨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承淼诉称:原、被告双方于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对提前解 除合同进行约定,原告无权。如解除,应按合作时间按比例退还相应价款。对合作费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作经营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一份平等主体间的商事合同,但从实质内容看,原告个人没有在湖南境内从事工程投标、建筑等方面的资质,被告通过有偿方式允许原告使用自己有效资质和相关营业证照、文件以被告名义投标,待取得项目承建权之后,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工程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名义上与招标方(或业主)订立建筑合同而实际不参与工程,不承担建筑工程项目的盈亏,这种方式实际就是变相买卖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施工资质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建筑的人,明知合同违法仍与他人订立合网,对无效合同的形成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已取得的合作款,并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取 一、限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承淼 二、限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承淼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末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