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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方X与谢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9-09 10:31来源:锋行天下 作者:超人豆豆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后荣,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高沙镇红鹅村红鹅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梅,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谢后荣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通廉,男,194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洞口县高沙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后荣,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高沙镇红鹅村红鹅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梅,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谢后荣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通廉,男,194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洞口县高沙镇区医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又省,男,193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高沙镇红鹅村红鹅组。

  委托代理人曾昭坤,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洞口县洞口镇龙安路1号。听听直系亲属范围

  上诉人谢后荣、方金梅因与被上诉人谢又省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一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后荣、方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通廉,被上诉人谢又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谢后荣、方金梅弟媳肖春兰去世,估计死者的坟地要占原告谢又省的自留地,于是与谢又省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以谢后荣、方金梅位于高沙镇红鹅村红株岭的自留地与谢又省位于高沙镇红鹅村红株岭的自留地斟换,谢后荣不同意,谢又省得知谢后荣不同意后,也表示不愿意换地了。谢后荣的母亲得知谢又省不同意换地后,便到谢又省家的禾坪骂人。之后,死者肖春兰的家人向红鹅村党支部书记曾昭堂反映该事情,曾昭堂要求村主任谢乐水去死者家看看情况,得知情况后,谢乐水提出去谢又省家做工作。经谢乐水做工作,谢又省同意与谢后荣、方金梅家换地,并要求换本案争议地,谢乐水将谢又省的要求告诉死者家人,并说明如果对谢又省提出的要求无意见,第二日村委会、村民小组便帮双方丈量换地。第二日,死者的丈夫电话通知谢乐水进行换地,之后村委会、村民小组组织了谢又省、方金梅进行换地,当时谢后荣未在家,谢后荣于死者出殡前一晚上回家,对换地的事未向村、组及谢又省提出异议。死者下葬后的坟堆未占谢又省斟换前的地。2009年清明节前,因谢又省耕种斟换到的自留地时谢后荣、方金梅也去耕种,谢又省在该地种上玉米后,被谢后荣的母亲毁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互换自留地,起因系为谢后荣、方金梅弟媳去世寻找坟地,虽换地时谢后荣不在家,但谢后荣回家后,未立即向谢又省和村、组作出不愿换地的意思表示。方金梅与谢后荣系夫妻关系,方金梅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组织下同意将其家庭经营的自留地与他人交换,系合法的民事行为,谢后荣在换地时不在家,方金梅可以表见代理,且谢后荣回家时,其弟媳尚未下葬,谢后荣未对换地情况向村、组及谢又省提出不同意见,亦应视为谢后荣认可换地有效。谢后荣未能提供换地时方金梅受胁迫的证据。且提出方金梅有智力障碍,但未能提供医学鉴定证据,应不予采纳。本案自留地互换系谢又省考虑谢后荣弟媳安葬,经方金梅同意并在村委会、村民小组的组织下进行丈量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亦予以认可,双方当场已履行完换地手续,尔后谢后荣弟媳才在该地域下葬,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谢又省与谢后荣、方金梅互换自留地,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谢后荣、方金梅不能行使撤销权。现谢后荣、方金梅不愿换地,并妨碍谢又省耕种,谢后荣、方金梅的行为侵犯了谢又省的权益,且与诚实守信的公序良俗原则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谢又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依约取得的(以自留地换到的被告自留地)0.06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又省在争议地上所种玉米,系谢后荣的母亲所损坏,谢又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后荣的母亲损坏所种玉米系谢后荣、方金梅指使,亦未将谢后荣的母亲作为共同侵权人向法院起诉,因此对谢又省要求判令谢后荣、方金梅赔偿其在斟换到的0.06亩地里种植的平方米产量损失100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一)由被告谢后荣、方金梅返还原告谢又省依约取得的(以自留地换到的被告自留地)0.06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谢后荣、方金梅承担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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