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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案

时间:2012-09-09 17:54来源:承泽浩浩 作者:rata 点击:
张某诉某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案 试用期满后能否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原告:张某 被告:某集团公司 二、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0年11月10日入职某集团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

张某诉某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案
试用期满后能否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原告:张某
被告:某集团公司
二、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0年11月10日入职某集团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止。工作岗位为电焊工。一周五天制,每天8小时。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双方约定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本人的基本工资。岗位1500元由基本工资750元和固定奖金750元组成,转正后按工时奖计奖。
2010年12月10日某集团公司通知张某离职,员工离职通知单上未注明离职原因。张某认为12月10日试用期已经结束,某集团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25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000元。某集团公司认为其在2010年12月9日对张某做出试用期不合格不予录用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金。
三、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某集团公司称张某因试用期工作不符合录用要求,公司在试用期内作出不予正式录用的决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经审查,某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新员工试用期满考评表中不予转正办理退工手续的内容,没有在试用期内向张某告知。某集团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试用期至2010年12月9日止,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通知张某离职,是在试用期满后,某集团公司不能再以试用不合格为由单方辞退张某,且员工离职通知单中也未注明离职原因,某集团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张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主张由某集团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
四、律师心得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解。因《》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比看直系亲属范围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具体到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新员工试用期满考评表中所载明的不予转正办理退工手续的内容,没有在试用期内向张某告知,某集团公司与张某约定的试用期至2010年12月9日,某集团公司在2010年12月10日通知张某离职,是在试用期届满后,因此,某集团公司不能以试用不合格为由单方辞退张某。
在日常工作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满后突然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实际上也确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决定不予录用的情形,但用人单位却在劳动者试用期满后才作出不录用的决定,或在试用期内作出决定但在试用期满后才通知员工离职,上述情况都是违反《》、《劳动》规定的。用人单位如确需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不予录用的决定且在试用期满前通知劳动者,以此来维护用人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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