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8日,司机邱某驾驶黑龙江xx客运公司所有的xx路公交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中医院对面站台附近由东向西启车时,将正在后门下车的乘车人陈xx摔倒致伤,(当初报纸曾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治疗。 后陈xx委托本律师为其诉讼 2009年12月10日,原告将此案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在起诉期间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对、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4月2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结果: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 陈xx 委托代理人 王长宇 黑龙江恒金律师 被告 黑龙江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 李x 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xx与被告黑龙江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13时50分,邱xx驾驶黑A****号xx路公交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中医院对面站台附近由东向西启车时,直系亲属范围 。将正在后门下车的乘车人陈xx摔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陈xx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治疗17天,陈xx供支付医疗费9794.23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经黑龙江威龙鉴定,陈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伤后两个月内支持一人护理,陈xx在住院期间佟xx护理。陈xx要求邱xx、xx客运公司赔偿理疗费9794.23元、交通费51元、伙食费850元、护理费3600元、元、2000元、法鉴费2530元共计.23元。 陈xx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看着直系亲属范围 。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哈公交认字(2009)第00217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邱xx驾驶xx客运公司的汽车造成陈xx伤害,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二、陈xx的住院病历,证明陈xx伤后主要治疗17天。 证据三、哈医大一院的医疗票据及门诊收据,证明陈xx住院支付理疗费9794.23元; 证据四、护理人员佟xx的证明,证明佟xx护理陈xx两个月,护理费3600元; 证据五、黑龙江威龙中心出具的结算票据,证明陈xx支付鉴定费2530元。 邱xx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邱xx驾车致陈xx受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邱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一份证据即邱xx在xx客运公司的工作卡、工资折、证明邱xx是xx客运公司的雇员,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飞翼客运公司辩称:同意与邱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飞翼客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飞翼客运公司对陈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陈xx应适当分担鉴定费用,因为陈xx申请做的鉴定,其中有一项没有做出来,这一项应该由陈xx承担费用。 邱xx对陈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飞翼客运公司。 根据陈xx、邱xx、xx客运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陈xx、邱xx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8日13时50分,邱xx驾驶黑A*****号xx路公交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中医院对面站台附近由东向西启车时,将正在后门下车的乘车人陈xx摔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陈xx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治疗17天,陈xx供支付医疗费9794.23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书认定,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伤后两个月内支持一人护理,陈xx在住院期间佟xx护理,陈xx由佟xx护理。现xx客运公司已向陈xx支付赔偿金3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陈xx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威龙鉴字【2010】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伤后两个月内支持一人护理;不支持继续治疗,直系亲属范围 。不发生继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邱xx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将陈xx身体损伤,由此给陈xx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作为交通事故的无责任人,依法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对陈xx合法有据的的诉请予以支持。陈xx住院期间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计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元标准,自定残之日按十五年的10%计算。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评定拾级残的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陈xx要求赔偿交通费51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邱xx系xx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该由xx客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xx客运公司应承担对陈xx的赔偿责任。陈xx要求邱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xx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794.23元(已付3000元)、伙食费8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利息 3226元(案件受理费726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陈xx负担500元,被告黑龙江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此款原告陈xx已预交,被告黑龙江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 x 审 判 员:胡 x x 审 判 员:刘 x x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刘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