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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条例

2010-2-3 17:17:22   来源:   编辑:
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种抵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对该担保财产或权利可依法处分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对应的债权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称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四)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六)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八)林木、果园;
  (九)家用电器、饲养物;
  (十)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十一)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但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的权利除外。
  以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告知该记名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未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不得申请挂失或者申请公示催告。
  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者权利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权利;
  (二)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的财产或者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七)宗教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八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原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处分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的,或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依照本条例变卖抵押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处分抵押物使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抵押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整体设定同一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可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同一财产所担保的数项债权总额,不得超过该抵押物的实有价值总额。
  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抵押人与后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不得早于与前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
  第十四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是担保主合同的从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应由抵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当事人可在被担保的主合同中附加抵押合同的条款,也可另行订立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所担保的原债权种类、数额、范围、履行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四)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五)抵押物估价及抵押率;
  (六)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七)抵押物共有情况、设定他项权利的情况;
  (八)抵押物返还方式及期限;
  (九)抵押处分方式及期限;
  (十)其他约定事项;
  (十一)签订的日期、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可依法协商解除或变更抵押合同。协商不成的,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合同的变更不得损害变更前已设定的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不低于原抵押物价值的其他财产更换原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的,其担保的范围可随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债务移转须经第三人认可。
  第二十三条 一个债务人已经具有多个债权人的,该债务人不得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任何一个债权人。
  债务人原有非抵押担保债务已经等于或超过其自有财产的,不得就其自有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再行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之间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当事人约定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内,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财产,用以担保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发生的债务。
  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得转让。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依照本章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移交占管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方为有效。登记之日或移交占管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第二十六条 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移交抵押权人占管。当事人约定不移交占管的,应当进行抵押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抵押登记由下列部门受理:
  (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房屋抵押的,为核发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核发运输工具牌照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向登记部门交验下列证件或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资料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抄录、复印。
  第三十二条 以登记方式设定的抵押权,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解除、终止,或者抵押处分完毕,当事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债务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当事人一方应当依约接受另一方对其占管的抵押物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其占管的抵押物价值非正常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移交占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妥善保管,可能致其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提存抵押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孳息,并可以收取的孳息充抵原债权、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投保手续,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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