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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3 17:30:21 来源: 编辑: |
《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祝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保证人的抗辩权是保证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用于保护其正常利益的权利,通常认为是防御性的抗辩权。抗辩权由来已久,罗马法就已有这方面的制度,至德、法民法日趋完善。德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得主张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保证人不因主人抛弃其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该法典还对“对可撤销和可抵销的抗辩”、“先诉抗辩权”及“无先诉抗辩权”等作出了规定。日本民法民亦有催告辩权、检索(先诉)抗辩权等规定。 保证人的抗辩权包含保证人所享有的本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与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两方面。其中,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立法及学说上认定有三:一是保证人拒绝清偿的抗辩权,即在债务人依法请求撤销全部或部分债权时,保证人可以此为由抗辩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催告。无催告时,保证人可拒绝代为履行。当然,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下落不明的,不在此列;三是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此处略,见检索抗辩权一问)。 关于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德国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条,法国民法第二千零三十六条,瑞士债务法第五百零二条,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条都有规定。 法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之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不行使其对抗债务人的权利,其结果可能有损于保证人的利益,有悖于保证附从性的法理。因此,法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具体地说,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有诉讼上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抵销权等。诉讼上的抗辩权指主债务因违法等原因无效时,债务人在诉讼上可主张债权人的债权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对等给付前,可以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向对方先为给付,如果对方财产在订立合同后明显减少,有可能不能为对等给付时,在对方没有对等给付或者提出担保前,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抵销权是指保证人可以以自己对于债权人的反对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抵销。但是在保证债务负有先诉或其他抗辩的期间。债权人对于保证人不可以主张抵销。主债务人不能以保证人对于债权人的反对债权,对于债权人抵销。 须指出的是,保证人作为保证之债的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自行使主债务人的各种抗辩权的,而非主债务人的代理人。所以,即便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保证人也不因之丧失,仍可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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