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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3 17:31:34 来源: 编辑: |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保证的普遍方式,最大的特点在于体现保证的补充性,即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负履行的责任,但是补充性不是保证债务的必备条件。正因为保证债务有补充性,即使保证人有履行的请求,如不是连带保证,保证人有检索的抗辩权。在行使检索抗辩权的期间,保证人不负给付迟延的责任,当然,因连带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可以废弃保证的补充性,例如抛弃检索的抗辩权,但担保债务的附从性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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