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规定,启动诉讼财产保全有两种途径,分别是申请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裁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对于诉讼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民诉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是有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责任承担,即由申请人承担,而非由法院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明确规定对于“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民诉法第96条对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保全措施,没有规定。
对于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法》第31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国家赔偿法》第31条关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做了详细解释,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现实中,法院为避免承担责任,很少有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如此,实践中被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就非常少了。大部分被申请人只能向诉讼保全申请人主张权利。遗憾的是,国家对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却非常欠缺。如何理解《民诉法》第96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呢?亟待法律完善之。
《民诉法》第96条规定,赔偿责任人是“申请人”。实践中,申请人申请保全时,往往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此时,担保人应该负连带责任。以下着重探讨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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