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保全担保与商事担保的区别
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担保相比,诉讼保全担保既是对被申请人利益的担保,也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担保,其担保目的中含有保障诉讼安全的重要因素。
诉讼担保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债权担保是民事行为,由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行决定,他人不能强迫。但诉讼保全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是法律强行要求的担保。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效力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和强制性。诉讼担保所保障的被申请人虽然也因担保行为受益,但不具有担保关系当事人身份,更不能和担保人自主协商对诉讼担保的要素做出变更。
诉讼担保不适用担保法。诉讼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操作并运行,在法律适用上,由民事诉讼程序法来调整,不适用担保法,也不适用民法。在我国,调整诉讼担保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程序法的相关解释。其法律适用上的特点有:
1.在担保关系的成立上,诉讼保全担保仅因担保人向法院提供担保书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系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担保受益人的承诺。民事活动中的担保是合同关系,只有在担保人和债权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担保关系才成立。
2.诉讼担保中的保证可以由本人提供,这与民事行为的保证只能由第三人提供相区别。当然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目前只接受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这样的金融机构为自己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
3.在担保关系的生效上,诉讼担保中类似抵押、质押担保之财产担保的生效不以登记、交付等公示行为为要件,也不需要履行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手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其中,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该财产的转移手续,是以保证财产安全、方便财产执行为目的,与担保关系的生效无关。民事行为中的抵押、质押,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设立担保物权的公示行为为生效要件,未履行公示行为的,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比如不动产抵押以抵押物登记为担保生效要件。
4.在担保人的抗辩权上,诉讼担保因为适用民事诉讼法,担保人不享有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抗辩权,如保证期间抗辩、诉讼时效抗辩、欺诈抗辩(如债权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诈保证人)等。
(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保全担保有如下特点:
1、诉讼保全担保法律关系:
财产保全的担保关系中的主体有申请人、担保人、人民法院(如申请人以自己的财产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担保的,则财产保全的担保关系中只有申请人与人民法院两方主体),他们之间同样形成三种法律关系,即人民法院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财产保全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无担保人的无此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人民法院与财产保全申请人、担保人之间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财产保全的担保与担保法的担保的根本区别。
2、担保期限:
有人依据《民诉法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认定诉讼保全担保的期限“从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该案件判决生效或申请执行之日止。”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民诉法意见》已经实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32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3、担保责任解除:
一是由法院作出解除裁定;二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其效力终止;三是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人单方声明解除责任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法院主动或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审核后裁定解除。
4、担保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该《意见》目前已经失效,但对于担保金额的规定仍在实践中适用。
5、房产等抵押物不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
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6、担保责任:
《民诉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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