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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称房屋征用条例“第40条”违宪 建议删除

中国房地产法律网 2010-2-1   来源:   编辑:
 

观察家:关注“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十条”具体内容让商业拆迁混入了“征用条例”,对整个“征求意见稿”造成了颠覆性的破坏。建议删除这一条,让“征用条例”所规定的“公共利益”更加纯粹。

毋庸讳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用和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无论在公共利益的认定,还是在搬迁程序、补偿的市场化定价等核心问题的制度设计上,相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都是历史性的进步。就制度的演进而言,征求意见稿与其说是对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毋宁说是依据《宪法》和《物权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国家征收条例。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即指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这意味着,条例规范的范围非常明确,那就是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才适合这个条例。这是统帅征求意见稿所有条文的灵魂,随后的条文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对征收程序的规范,以及对补偿标准的界定,无不建立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的征收行为的范畴内。这意味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商业拆迁与公共利益不分的最大制度弊端,彻底被征求意见稿遗弃。这是它之所以为民众所期待的关键。

然而,征求意见稿在第五章却设计了一个值得商榷的“附则”,其中第四十条规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所谓“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说得更明白一点,就是商业拆迁。无论从文本的基本逻辑,还是从法律本身而言,既然征求意见稿开宗明义地标明条例规范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第四十条显然超越了“公共利益”的范畴,这是其一;其二,《宪法》也好,《物权法》也好,规定的非常明白,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私有房产;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拆迁私人的房产,必须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产权后才能拆迁。这是常识,也是《宪法》和《物权法》保护私有产权的核心内涵。拆迁私人的房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无权“审批”。第四十条的这个规定,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属非法条款

一个在基本制度上既顺应民意,又符合法治精神的征用条例,可能因为这个“附则”第四十条让“商业拆迁”合法化的规定,而使其价值和意义无存。既然商业拆迁依旧合法,则意味着无论是出于公共利益,还是出于商业利益,都可以拆迁私人的房产,则等于对现实中存在的各种拆迁都予以肯定。特别是,拆迁中存在的大量矛盾和社会问题都出在商业拆迁上,征求意见稿的目的就是让商业拆迁永远走进历史,但“第四十条”却让商业拆迁悄悄混进了“征用条例”,这对整个征求意见稿造成了颠覆性的破坏。

为了法治的权威,更为了不让“附则”在现实中演变成真正的“正文”,建议征求意见稿删除为商业拆迁招魂的“第四十条”,让“征用条例”所规定的“公共利益”更加纯粹,让私有财产的安全不再战栗在商业拆迁的阴影下。(马光远 经济学博士)

新条例要点:

强制搬迁应先予以被征收人补偿

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详细

实施搬迁禁止断水、断电、断气

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与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详细

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进行危房改造

征求意见稿规定,因危旧房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详细

政府征收房屋补偿金不得低于类似房产市场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政府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予以了专章规定。要求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详细

明确限定公共利益范围

征求意见稿对适用范围作了明确: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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