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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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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依法到庭,经认真研究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白具体。被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向原告贷款进行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出具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为,已构行政侵权,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兹阐述代理意见如下,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为便于合议庭全面了解掌握全案事实,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998年3月18日龙岩市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拟将位于龙岩市城东路西侧W-03规则地块,宗地编号97-C07面积为19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为确保该贷款安全,原告要求其依法办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2002年5月13日庭审笔录被告代理人的陈述) 

  1998年3月20日,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未取得该宗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上述地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出具了龙抵证(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原告附件7)。 

  1998年3月25日,原告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与第三人签定了一份编号为(98)第5164号的抵押借款合同(附件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7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7.26‰计算;若借款方抵押借款,有关抵押手续由借款方办理,费用由借款方承担,以有关部门的抵押登记物作为借款的保证。第三人还特意保证:本司愿以龙岩市城东路西侧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龙抵证(98)字第033号)作为向龙岩市恭发信用社的贷款抵押。贷款若不按期归还,本司愿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由恭发信用社处理。 

  随后,原告分别于3月25日(29万元);4月21日(30万元);4月22日(20万元);5月14日(28万元)将合同约定的107万元发放给第三人(附件2、3、4、5)。借款期限均为半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仅归还利息16083.32元,至1999年4月27日止,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及逾期利息97203.10元(附件6)。 

  1999年4月,原告依法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1999)岩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即本案第三人)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有效。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经该再审以(2000)岩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第三人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龙抵证(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该抵押违反了《担保法》之规定,抵押无效”(附件6)。 

  值得一提的是:直至原告2001年11月依法起诉,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告知第三人未实际取得上述宗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亦未告知该土地抵押权证明书无效的事实。而且被告早在1997年6月在同样情况下,为第三人向工行龙津支行抵押贷款出具过另一份同样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这一事实证实被告是明知故犯。 

  二、争议问题 

  (一) 本案是否存在时效障碍? 

  (二) 被告对涉案宗地作出抵押登记及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 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 

  (四) 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本案诉讼的法律性质为国家行政赔偿,而国家赔偿包括国家行政赔偿的请求赔偿时效为两年。且应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三个月时效,对本案并不适用。因为本案并非行政诉讼,而是国家行政赔偿诉讼。而《国家赔偿法》第32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也已明确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早在1998年3月20日便早已作出,但直至2000年1月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经再字第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才有可能知道被告违法行政的事实。原告于2001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在两个月届满后,未依法给予赔偿。原告别无选择于2001年11月21日正式向贵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障碍。 

  (二)被告明知第三人未依法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却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是法定的抵押登记机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满足法定要求,本案中被告明知第三人未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却违法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违反了下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1.1995年《担保法》 

  第44条2款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4)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 

  3.1996年《土地登记(修正)规则》 

  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第10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 

  4.1993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一、(6):抵押登记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基础上。 

  5.1991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初始土地登记为基础。 

  归纳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可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基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审查其权属来源;凡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权属有争议者,不得办理抵押登记。然而,本案被告却在明知第三人未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其两次巨额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其违法至为明显,其违法性不证自明。尤其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告是明知其行为违法,仍不顾后果而非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在另案中承认:1997年6月,依第三人和工行龙津支行的申请就本案同一宗地,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这一事实表明:被告早在一年多前即明知第三人根本无权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权,由于被告违法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抵押是担保方式之一,《担保法》第33条明确规定:抵押是债务人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亦规定:“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书的抵押条款约定:“贷款若不按期归还,本司愿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由恭发信用社处理”。 

  根据上述法规及合同约定:只要第三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即有权依法处分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被告违法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无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的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抵押权,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对此,相关的法律已有明确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4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等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负赔偿之责。 

  最高法院最近的几个司法解释肯定了在类似的情况下,被告应负行政或民事赔偿责任。 

  1、 1996年4月19日《最高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指出:鉴证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审查合同,对主体不合格或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致使一方当事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证机关予以赔偿。鉴证机关除退还收取的鉴证费外,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 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最高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重申了上述赔偿原则。 

  (四)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后果。 

  1、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回78万元贷款,尚未收回的也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第三人贷款的使用,未尽监督义务”。 

  我们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益。若被告依法行政,第三人就不可能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也不可能取得土地抵押权证明书,原告不可能借巨款给第三人,原告也就不会无辜遭受贷款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收回巨额贷款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至于原告已收回78万元贷款之说,一则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则“已收回78万元贷款”与“第三人用该贷款偿还其先前所欠的旧贷款”之间有本质的区别。事实上第三人迄今未偿还该贷款分文本金,这一事实,有已生效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岩经初字第16号民判决证实(附件6第4页)。退一万步言,假设第三人确实用该贷款偿还了部分其先前的借款,并不等于本案贷款已收回78万元。充其量仅是一种“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做法。如果本案是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或是由他人提供财产抵押,由于债务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能会因损害担保人或案外提供抵押人的权益,从而使其减免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本案是由第三人(债务人)自已提供抵押财产。无论其如何使用贷款,对其归还贷款的义务没有任何影响。 

  无论第三人如何使用该贷款,均不能免除其还贷的义务。正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权,而依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或“贷款若不按期归还,本司愿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由恭发信用社处理”。因此,只要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本来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收回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使得原告的抵押权因此而无法实现。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2、被告还辩称:“原告对第三人是否有土地使用权,未尽审查义务,原告对第三人有无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明知的” 

  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完全不符事实。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却将土地使用权属审查的义务加诸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迄今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义务审查有关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反之,众多法规(《担保法》第42条;《土地登记(修正)规则 》第6、7、10条等等)明确规定这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 

  借款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有关抵押手续由借款人办理”。此外,(1997)国土(籍)字第2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事实上,本案有关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均由第三人办理,原告仅是在相关栏内加盖了公章而已。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怀疑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被告的正式公文。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的法律性质为国家行政赔偿,而国家赔偿包括国家行政赔偿的请求赔偿时效为两年。且应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被告明知第三人未依法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却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权,由于被告违法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后果;如果本案是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或是由他人提供财产抵押,由于债务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能会因损害担保人或案外提供抵押人的权益,从而使其减免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本案是由第三人(债务人)自已提供抵押财产。无论其如何使用贷款,对其归还贷款的义务没有任何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4、9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其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则有义务赔偿由于其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的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律师 

  20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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