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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被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质量纠纷案代理词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5-31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成都市黄河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支持。

  一、本案原告和被告主体不适格。

  “沈蓉工业大厦”的建设单位是上冲村,而非原告。所以,上冲村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沈蓉工业大厦”的承建单位是珠海一建司,被告与其是联营关系。所以,珠海一建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沈蓉工业大厦”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

  1、工程在建过程中,珠海市质检站、承建单位、建设单位、原告及相关单位就对工程进行了监督检测,检测结果合格。

  2、原告及其联营合伙人珠海电视公司早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就签字认可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

  3、已生效的广东高院(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及其联营合伙人珠海电视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存在争议。

  三、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沈蓉工业大厦(上冲村工业区通用厂房)一、二层及A栋三层安全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1、《鉴定报告》是深圳腾发实业投资公司提供的,而腾发公司又是案外人,无举证主体资格和举证权利,故该证据无效。

  2、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⑴该证据是腾发公司委托鉴定的,案外人腾发公司无权委托鉴定。

  ⑵腾发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慌称是沈蓉工业大厦的所有权人,是为办理有关手续)委托鉴定。

  3、该鉴定是房屋安全鉴定,而非工程质检。所以,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争议的证据。

  4、《鉴定报告》无效。

  出具《鉴定报告》的单位和对房屋安全检测的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出具《鉴定报告》的是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而对房屋安全检测的又是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报告人和检测人的分离导致了《鉴定报告》无效。这因为,首先,鉴定所无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其次,质检站虽然可以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但又必须接受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委托,才能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报告》采取拼接手法合成,不具有合法性。

  5、《鉴定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

  ⑴ “沈蓉工业大厦”未经竣工验收的真实原因是验收资料未加盖建设单位上冲村印章,而非《鉴定报告》叙述的铝窗严重受损,未加固处理。

  ⑵《鉴定报告》认为板存在板厚度、负筋排列、板裂缝三个方面的缺陷与事实不符。因为早在十年前,即“沈蓉工业大厦”在建期间,同是一个检测单位的珠海市质检站,就对上述三个方面作出了合格的检测结论。质检站的结论不能自相矛盾,十年后的结论不能对抗十年前的结论。另外,十年前原告及其联营合伙人珠海电视公司派驻工程的代表也确认上述三个方面符合设计要求合格。

  四、退一步讲,即使工程有质量问题,责任也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

  1、原告及其联营合伙人珠海电视公司,在“沈蓉工业大厦”还未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未办理完毕是原告的过错)的情况下,不听被告劝阻,执意接收使用“沈蓉工业大厦”(执意接收的原因是原告及其联营合伙人想尽快把“沈蓉工业大厦”倒手卖出,以获取高额利润),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即“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只能由原告及其联营合伙人自行承担。

  2、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沈蓉工业大厦工程质量检查摘要》证据证明,原告早在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一日就知道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无质量问题),可一直未提出异议,即使在一九九六年被告在珠海中院状告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诉讼中,原告也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事隔十年,原告才提出质量问题,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3、因被告与原告的联营合伙人珠海电视公司签订的《“沈蓉工业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已被珠海中院和广东省高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无效的主要过错在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所以,工程质量即使有问题,也只能由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自行承担。

  4、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使用“沈蓉工业大厦”长达十年之久,从未出现质量问题,怎么在一夜之间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如果真是一夜之间出现了质量问题,这就不排除使用不当和人为毁坏。其责任也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

  六、电梯已安装。

  1、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早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就签字认可电梯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成且达到验收标准。

  2、已生效的广东高院(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83号民事判决确认电梯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成。

  3、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使用“沈蓉工业大厦”长达十年之久,从未提出电梯未安装异议。

  4、现场事实证明,电梯已安装。

  七、退一步讲,即使电梯未安装,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在接收使用后,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在长达十年之后才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八、退一步讲,即使电梯未安装,根据被告与珠海电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来看,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由珠海电视公司另行提起诉讼。

  九、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1、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的过错造成。

  (1) 竣工验收资料一直未加盖上冲村印章。

  由于“沈蓉工业大厦”的建设单位是上冲村,所以,就应当由上冲村在竣工资料上盖章,申请竣工验收。又由于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是“沈蓉工业大厦”的投资者,所以,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就有义务请求上冲村在竣工验收资料上加盖上冲村印章,以上冲村的名义申请竣工验收。十分遗憾的是,已经十年了,因原告一直想侵吞上冲村的权益,与上冲村纠纷不断,以致上冲村一直未在竣工验收资料上加盖印章,从而,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至今也不能提交加盖上冲村印章的竣工验收资料,未提交加盖上冲村印章的竣工验收资料,自然也就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原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也是一个原因。

  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无过错,但由于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早在十年前就知道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十年后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十、质量保修书与竣工验收是联系在一起的,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就无法提交质量保修书,其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

  十一、原告起诉自相矛盾,二难推理,只能选其一。

  《施工协议》是被告与珠海电视公司签订的,对珠海电视公司的行为是否代表珠海电视公司和原告双方,必然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

  1、如果能代表(事实上代表,因为原告与珠海电视公司在《联合开发珠海市前山镇工业大厦合同》中约定,开发建设该大厦的全部手续及批件由珠海电视公司负责办理),那珠海电视公司接收并使用大厦的行为就是珠海电视公司和原告的共同行为,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其责任纠纷就是原告和珠海电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联。

  2、如果不能代表,那就是被告和珠海电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原告的起诉自相矛盾,如果要求珠海电视公司承担责任,就与被告无关联;如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则自认提前接收使用大厦;原告状告珠海电视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就自己状告自己,要求自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沈蓉工业大厦”工程合格无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责任也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沈蓉工业大厦……安全鉴定报告》无效;不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电梯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成;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未提交质量保修书因被原告过错造成,即使无过错,责任也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土建资质问题和跨地区施工问题早有定论,原告的起诉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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