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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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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复印病例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7-18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医疗纠纷发生后,为掌握事件的主动权,保证病历记录的真实可靠性,并为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事实依据,患方首先应去医院医务部门要求复印有关的住院病历资料,这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赋予患者的权利,而且在首次提出复印要求时即应保证达到目的。

  至于哪些病历能够复印,哪些病历不能复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第十条是关于客观病历能够复印的规定,第十六条是关于主观病历不能复印,但要双方共同封存的规定。

  依据上述两条,可以明确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不能复印的部分属于主观病历外,其余部分均为可以复印的客观病历。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主观病历只有以下几项:1、病程记录;2、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也记录在病程记录中);3、会诊记录;4、疑难病例讨论记录;5、死亡病例讨论记录。

  因此,除外上述5项病历不能复印之外,其余病历均能复印。这点请患方切记。

  对于不能复印的主观病历,应和医院工作人员一道封存,并注明封存者、封存日期以及封存的病历页数。

  需要指出的是,患者提起诉讼后,医院的所有病历资料都是民事诉讼的证据,已无能复印和不能复印之分,所有的病历,包括全部的主观病历,不仅可以复印,而且医院应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主动将全部病历复印件提供给对方,因为所有的病历都是审查案件的证据。只有一种可能性不需要复印,那就是医院不把不愿意复印给患者的病历作为诉讼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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