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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的形式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7-28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一般情况下,医疗服务合同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形式,医患双方均是以其行为来表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挂号单、手术单、住院登记表等即是行为的证明,据此可知,医疗合同是通过医患双方默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

  (六)医疗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这里还存在着一个问题亟待明确,医疗合同是如何订立的,即医疗合同中何者是要约方,何者是承诺方呢?按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多认为患方为要约方,即患者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而医院的接受患者并予以治疗的行为是承诺。从表面上看,患者到医院求医,要求医院为其解除病痛,因此患者理应是要约方,医院是承诺方,即向病人承诺为其治疗。这一切似乎极符合要约与承诺的条件,但事实却不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其中所谓“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而患者的挂号行为能否满足这一要求呢?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患者根本就无法估算出某一医疗行为的市场价值,因此也就无法提出价格条款。同时,他也无法知悉自己的病因,所以更无法确定对自己施以何种医疗行为(医疗合同标的),既然如此,将患者的挂号行为作为要约也就不能成立了。而恰恰相反,医院通过其开业行为向人们(潜在的病人)昭示自己的等级、医疗设备、特色,服务的质量和价格(如挂号费等),使得别人可以了解到自己能提供何种、何质的医疗服务以及收费的情况,它的这种昭示行为完全符合要约的条件。唯一可能受到质疑的一点是,医院的开业行为显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而按合同法的传统理论,要约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其实,随着理论的发展,现代也将某些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愿意缔约的意思表示作为要约,例如悬赏广告、船期表、商店的明码标价的行为等等普遍被认为是要约,此处关于医院开业行为要约性质的认定也就无可非议了。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患者可以提出一“完整而确定的”的要约,也不能将医院接受挂号的行为视为承诺,虽然这种行为符合承诺的条件。这是因为承诺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即受要约方对是否承诺享有选择权,但在实践中医院并没有这样的自由,这就是说,医院只能接受要约而不能拒绝要约,这显然背离了承诺的本来意义。诚然,一种主流的观点认为,公法上对医方这种承诺的自由予以一定的约束,从而导致其选择权的丧失,笔者以为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对医患之间角色的合理定位(即医方为要约方而患方为承诺方)而自然导致的对医方缔约的强制性显然在法理上更能令人信服,实践中已有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公共服务设施和事业的设定,本身就是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

  所以,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25、26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在医患双方缔约的基本过程中,医院为要约方,患者到医院挂号为承诺,医患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于患者挂号时,医院向患者发出挂号单即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一种证明,又依《合同法》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医疗合同于成立时生效。医患双方均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病员未如期前往接受诊治和医生拒绝治疗均构成违约。同时,鉴于医疗合同性质的特殊,对医患双方的违约责任的科处也理应有所区别,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的权益须得到更多的保障,针对前一情形,患方无权就同一挂号单要求医方履行诊治义务并丧失挂号费用的返还请求权,而后一种情形,患方得对医方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并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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