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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

中国法律网 来源: 2011-8-1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清算开始前,清算义务人主导着清算的方向;清算开始后,清算组便取得了对公司资产、资源的控制权。清算组成员如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在其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立于受托人的地位。与清算组成员相对,债权人、股东、公司处于受益人的地位。然而,实践中,事关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公司、股东所面临的风险,症结却在于清算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未清算的主客观因素,又可分为:

       (1)客观上无法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人

  其一,账册丢失、不完整

  具备规范、完备的财务资料也是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内容。公司清算,必然以公司财务资料完备为前提,因此公司清算义务人应确保公司财务资料完整以供清算之需。然而,有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财务制度不规范,账目不清,财产不明。更有甚者,有的清算义务人出于不当目的,故意销毁或隐瞒相关财务账册,致使相关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目的难免落空。对此应甄别不同情形做不同处理。虽然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而导致公司资产状况无法查清的,鉴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明确,作为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人在出资时,应当合理地预见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范围以及清算责任范围。因此,清算资料缺失导致清算不能的,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才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故意销毁或隐瞒相关财务账册的,鉴于其主观恶意,法官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积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债权人初步证明其债权合法存在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解散前的资产状况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清算义务人与清算公司财产混同

  由于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的债权债务亦难以区分,从而造成清算障碍,债权人因此提起赔偿诉讼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瑕疵。比如,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故意混淆不分,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股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补偿等;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公司在控股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待于追索等。这些情形均损害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从而导致公司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公司解散后,如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与清算义务人财产混同,债权人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不得再以股东有限责任抗辩,而应当对清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主观上不清算

  其一,逾期不清算、法院判决清算仍不清算

  公司解散后,其经营资格消灭,善后事宜应由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负责处理。清算义务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清算活动,如保管公司财产、向债务人追索债权、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协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等行为。如果公司解散后,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清算责任,由于公司资产未经清算,公司债权能否得以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均无法明确,此时应视为清算义务人以其行为表明放弃有限责任原则的豁免。由此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在上述权益能够实现的价值范围内,或者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二,编造已清算完毕的虚假事实注销公司

  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延伸。对清算义务人来说,清算是其开业经营的随附义务,对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最终交代;对债权人而言,清算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1]因此,清算义务人申请注销公司时,应当出具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证明或者清算报告。在公司未经清算即予注销的情况下,本应作为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便转由股东占有,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等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均为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是伪造清算资料,虚报公司已清算完毕,或以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等理由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应视为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一旦因此诉讼,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由该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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