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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被告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11-8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公司作了规定,但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如何操作,还面临很多实务问题。其中,谁是适格的被告,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纠纷主体及案由、股东股权的本质及其行使、法院认定公司僵局需要查明的事项分析,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作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从公司在被解散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分析,其只能是解散公司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公司 适格被告
  对于在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中谁是适格的被告,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五种观点:一是以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为被告;二是以公司为被告;三是以公司和原告以外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四是以公司为被告,以原告以外的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五是以原告以外的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是由股东之间的纠纷引起的,不是部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引起的。
  解散公司权利是股东股权之一种,股东股权之行使对象是公司。股东股权之取得系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即以其投资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换取股权。股权既有别于物权又不同于债权,股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由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解散公司的权利属于共益权,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股东们在设立公司之初自愿达成的协议(章程)为股权共益权的行使设定了特定的条件。股权共益权表现为股东通过投票表决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即资本多数决。股东可以自由行使共益权,但共益权的行使与实现是两回事,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是通过投票表达对公司事务的意思,共益权的实现是股东意思转化为公司意思。但最终的公司意思取决于多数(一般为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意思的加总,不一定是全体股东意思的一致体现。由此可见,在形成公司意思的过程中,存在着一部分股东合法地阻却另一部分股东共益权得以实现的情形。但只要股东共益权行使的程序和股东意思的加总规则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时,共益权意思未能实现的少数派股东根据章程事先的约定,应当服从通过加总而形成的公司意思。可见,一部分股东建立在股权共益权基础之上的意思表示未能实现是由于其他股东的阻却造成的,就相当于后者合法地“妨碍”了前者实现解散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公司本身阻碍了股东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所以,解散公司之请求权行使对象为股东相互之间,而不是公司。
  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总是由特定的争议即案由引起的,这种争议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争议。当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作不出决策时,一部分股东行使基于股权共益权基础上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即一部分股东请求另一部分股东与其共同解散公司。另一部分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就是阻碍了前者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双方就是否解散公司发生争议,于是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其实质是前者请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排除后者的“妨碍”,以实现其解散公司的权利。这是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直接案由,被告自然应该是一方行使请求权的相对方。
  二、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成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
  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成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是由股东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所决定的。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后,享有以财产所有权换来的股权,公司解散与否直接关涉到股东的股权。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决定了其在决定公司存续与否的诉讼中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否则其实体权利在诉讼中无从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的案件中,应当充分听取请求解散公司与反对解散公司双方股东的理由。法院无论是否判令解散公司都应当以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依据。如果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不是案件的诉讼主体,则其无从表达其反对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也难以全面客观地判断是否应该判令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法院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中需要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僵局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院查明这些事实都离不开争议股东双方。
  公司僵局是股东之间的僵局,法院审查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只能在争议股东之间根据他们的诉讼请求理由和抗辩理由进行审查,如果作为僵局一方的股东不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法院就无法查明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并达到何种程度,无法全面掌握公司僵局的真实状况。
  法院在认定公司僵局存在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和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法院的判断依据应该是公司僵局及其程度,而不应该是公司经营的商业状况。因为一般来说,法院很难从法律上判断公司继续经营下去的商业后果。而要根据公司僵局及其程度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能在股东之间的诉请和抗辩中进行判断,而不可能根据公司现有的经营状况判断。如果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不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法院就无从判断公司僵局及其程度,也就无从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因为公司僵局是股东之间的僵局,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只能在股东之间采取,法院审查股东是否对公司僵局采取了其他解决途径以及采取了那些其他途径也只能在股东之间的起诉、应诉过程中查明,如果僵局一方的股东不参与诉讼,法院就不可能查明股东是否就公司僵局采取过其它必要的解决途径。
  从理论上来说,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是可以和解的,也可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只有当被告是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时,作为原、被告的两派股东就解散或不解散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时,都符合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如果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是公司而不是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就有可能出现作为原告的部分股东与作为被告的公司达成解散公司的和解协议,那么反对解散公司的另一部分股东在解散公司的协议中不出现,其作为股权共益权的解散公司权利被完全剥夺了。
  如果以公司为被告,那么公司反对解散的抗辩实际上也只能由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做出,而此时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有可能是多数也有可能是少数,他们的意思并不能当然地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如果原告是少于三分之二的多数派且控制公司业务,那么其因少数派股东反对而形不成解散公司的决议时,以公司为被告诉请法院解散公司,这时公司的应诉活动也完全由原告控制,实质上就形成了原告起诉、原告又以公司的名义应诉的情形,解散公司的诉讼完全被原告所操纵,反对解散公司的少数股东的意思无从表达,被排除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之外。如果原告是少数派,反对解散公司的是少于三分之二的多数,以公司为被告时,公司的应诉活动完全被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控制,这样就出现了被告是公司,而答辩的是反对解散公司的部分股东,但他们又不是被告。名不正言不顺,不如由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直接作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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