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村民。
被申请人:某县国土资源局。
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
主要争议:不服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
简要案情:2010年5月,申请人在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村西基本农田建设房屋十间。 2010年6月,被申请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7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以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规定为由,向申请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于2010年6月26日前拆除房屋,恢复农田。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对申请人所建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2010年7月4日,申请人再次开工建设房屋,房屋主体完全封顶。7月5日,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违法建设的房屋再次进行拆除,将申请人所建房屋推倒。申请人于2010年7月5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审理结果:复议机关经审查后,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情评析:
一、被申请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再作出进一步处理决定,没有参与实施拆除申请人所建房屋的行为。拆除行为由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实施,属单独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二、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属行政强制,不属行政处罚。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形成两种观点:一种是该拆除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应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某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从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管理职权。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按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故不适用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定程序。申请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对于依法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自行承担。
三、有关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规定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争议问题,以及乡镇政府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履行的程序。《城乡规划法》对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如何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于乡镇政府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执行中产生诸多矛盾。建议立法过程中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