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环境方面
1、 当事人滥用诉权
近些年来,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呈直线上升状态,仿佛在较短的时间内,国人就完成了从“厌讼”到“好讼”的角色转变。司法是一种用于维护正义的有限的公共资源。人们在将纠纷诉诸法院的时候应当相当地审慎。但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因一时意气而将很容易解决的案件递交司法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下列两种情况比较常见:一是涉及被告在外地的纠纷案件,被告方大多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不论管辖权是否有争议。一方面,被告方存有顾及地方保护主义的疑虑,另一方面,很重要的就是拖延诉讼时间,阻碍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二是诉讼中作为
债务人一方拒绝调解,哪怕债权人再三让步,仍然一味“砍价”。待法院作出判决后,发现对其不利,即使上诉也有可能得不到便宜,便缠着审判人员再做调解工作。除了普通的滥用诉权,一些当事人会提起恶意诉讼,或通过诉讼这种合法程序达到拖延时间、摆脱责任甚至进行侵权等非法目的,或标新立异,或无中生有、故意炒作。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误导司法改革,影响审判效果,异化诉讼功能,激化社会矛盾。
2、审判工作受到干扰
独立审判遇到的种种干扰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当下的审判工作,除了受行政机关影响而无法独立、受媒体冲击而造成“媒体审判”以及见缝插针的人情、关系干涉外,在追求社会和谐、定纷止争的过程中也受到了一些采取极端措施的民众的干扰。当下群体性案件利用人多的声势冲击审判机关、吸引媒体造势、动辄向政府部门施压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情况不在少数;个人涉诉信访案件屡见不鲜,声称要采取“自杀”、“同归于尽”等极端措施者也偶有发生。为了整个社会的和谐,承办法官甚至法院领导都不得不花大力气进行劝说、协调,并在事实上进行了法律外的妥协。这些都给法院独立审判,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裁决产生了很大干扰。尤其是这种非正常现象若常被利用并以不义者得利而告终,会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和示范作用,法院的独立审判就更加前途漫漫。
二、对策及建议
要解决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以上问题,一方面要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解决实际审判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扎扎实实地做好审判工作、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减少法院审判工作的外在干扰。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规则的设置、更改或变通改善现有的状况,推动审判事业的顺利进行和法治事业的良性发展,具体而言:
(一)合理配置法官资源。新管辖标准实施后,再加上诉讼费用的降低,大量案件涌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出。为缓解基层法院的审理压力,可对法官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一是基层法院抽调一些经验丰富的法官充实到民商事审判庭,以缓解民商事审判庭人少案多的矛盾;二是每年从中院轮流抽调出一部分审判人员到基层法院锻炼,一方面帮助基层法院消化与日俱增的案件,另一方面又可以带去先进的审判理念,提高审判质量,减少案件上诉和发改率,也间接减轻了中院二审案件的负担。三是建议给基层法院适当增加编制,从优秀律师、大学教师等法律工作者中公开招录优秀法律人才。
(二)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除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之外,对其他金额较大但争议不大,在征得双方同意后,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扩大简易程序的审理适用范围。
(三)加大调解力度,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的终极目的是解决纠纷,宁诉息讼。但单纯的判决未必能够“胜败皆服”,甚至可能引发更多的矛盾,当事人的纠纷未解决,怨气未平,却又平添了对法官能力、品质以及法院权威的不信任。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机器的一部分,维护社会稳定的中坚力量,民众心中“包青天”的现实寄托,我们的法官往往不能像西方的同行一样超然中立、缄口不言,而往往需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穿针引线,进行苦口婆心地进行调解。 调解这种解决实际纠纷最有效的“东方经验”,应当突破法院和法官的界限,围绕纠纷的解决实现民间力量、行政力量和司法力量的整合,发挥各种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功效。由此法院在重视案件调解率,加大法官调解力度的基础上,也要提高法官组织调解的能力,在“骨头”案件的调解中尽可能联系民间、行政的力量参与。与此同时,要培育和发展民间基层调解机构和行政调解机构,将矛盾解决于萌芽阶段,阻却于法院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