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日前下发《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说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对侦查监督说理工作的要求、范围、对象和重点,侦查监督说理的主体和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就《指导意见》有关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负责人昨天接受了本报记者专访。
问:请谈一下《指导意见》制定的意义。 答:《指导意见》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中有关侦查监督说理的内容的细化,对提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提升执法公信力、保障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帮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全面正确地理解人民检察院的执法行为和所作决定的事实、法律、政策依据,进而对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问:《指导意见》对侦查监督部门说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什么? 答:《指导意见》要求侦查监督说理应当做到:依法说理、讲究方法、保守秘密、注重效果。即:以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为依据;在严谨、准确的基础上,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争议焦点,采取说理对象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法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投诉人等相关人员的说理,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在说理过程中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侦查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向侦查机关(部门)说理应当重在阐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促进共识,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投诉人等相关人员说理,应当注重情、理、法结合,消除误解,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问:较之于以前的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对侦查监督说理工作有哪些新规定? 答:对侦查机关的说理方面,《指导意见》将不(予)批准逮捕的说理对象由公安机关和下一级检察机关扩大到所有侦查机关(部门);并将复议(重新审查)、复核维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通知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纠正违法也纳入了向侦查机关(部门)说理的范围。 对当事人和投诉人说理方面,《指导意见》将检察院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说理对象扩大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增加了对逮捕决定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说理的规定。 问:对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说理,《指导意见》有哪些规定? 答:《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应当向公安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我厅在调研各地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过程中,了解到多地检察机关围绕不捕说理工作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探索扩大释法说理的范围和对象,建立了多项工作机制等工作经验;同时也发现存在不捕说理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完善、缺乏操作性、各地不捕说理工作开展不平衡、说理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 对此,《指导意见》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说理对象明确分为三类:一是提请(报请、移送)审查逮捕的侦查机关;二是可能对不捕决定产生质疑、上访、缠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指导意见》按照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即不构成犯罪不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和无逮捕必要不捕,相应地规定了不同的说理重点,并基于审查逮捕处于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区别规定了对侦查机关说理和对当事人方说理的不同重点。在无逮捕必要不捕的说理重点中,为了促进侦查机关移送逮捕必要性证据,《指导意见》特别规定“因侦查机关(部门)不移送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而决定不捕的,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明确指出”。 问:按照《指导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在批准逮捕决定的说理工作中,应当注意什么? 答: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不服逮捕决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指导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其说明理由,但结合“许霆案”、“梁丽案”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往往是罪与非罪存在争议的情形,因此在规定说理重点时特别强调了应针对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围绕符合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等进行。 问:对复议(重新审查)、复核维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说理和通知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纠正违法的说理应该围绕哪些重点展开? 答:由于复议(重新审查)、复核是对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重新审查,且检察机关在作出原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时已经进行了说理,因此,在说理重点上要求围绕提请复议复核的理由展开,参照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说理重点进行。 通知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纠正违法的说理应当结合人民检察院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按照监督的不同违法事项分别进行。 问:我们注意到对通知撤销案件的说理重点与201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有些许差异,能否对此作一说明?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在立案监督实践中,有时虽发现侦查机关违法对民事、经济纠纷予以刑事立案应当予以纠正,但要证明是侦查机关故意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则较为困难,因此,在说理时只要依法说明侦查机关(部门)存在对民事经济纠纷而予以刑事立案这一违法事实即可。 问:如经检察院审查,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决定不立案、立案或者开展侦查活动不存在违法的,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向投诉人说理? 答:由于投诉人向检察机关投诉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而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后认为侦查机关(部门)不违法,实质上是否定了投诉人的主张,支持了侦查机关(部门)。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平复投诉人的情绪,使投诉人了解和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此“应当”说理。说理应当围绕侦查机关(部门)所作的不立案或者立案决定以及开展的侦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展开,按照维持公安机关所作决定的依据和理由、投诉所反映的违法情况不存在进行说理。 问:对于侦查监督说理的主体和形式,《指导意见》是怎样明确的? 答:按照侦查监督工作的不同环节,《指导意见》将说理的主体分别规定为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即谁答复投诉人谁负责说理。对于依照相关规定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对外答复的侦查监督事项,侦查监督部门应配合做好说理的相关工作。 关于侦查监督说理的形式,规定为书面和口头两种。书面说理的,明确了对于填充式法律文书应当增加附页进行说理,对于叙述式法律文书应当在文书中直接叙明理由,不另行制作说理文书。口头说理的,应当做好记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