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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答记者问

时间:2012-03-03 11:35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戴佳 中国法律网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该《规定》产生的背景、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倡导的执法理念以及在检察工作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规定》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记者近日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工作,刑事申诉案件结案率和息诉率得到提高,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在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增强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但是,近年来,《试行规定》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和缺陷,比如: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而当时只对听证会一种形式作了规定,方式过窄;听证程序运作复杂,运行成本高、效率低;公开审查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息诉罢访方面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等。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面总结十余年来检察机关开展公开审查活动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后形成了《规定》稿,经检委会审议通过后正式下发执行。《规定》对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概念、基本原则、形式、适用范围、参加人员和工作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完善了刑事申诉相关制度。 

    公开审查制度是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的重要举措,是促使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息诉罢访的有效方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一方面,可以在多方互动的过程中,满足人民群众表达权、参与权和知情权,实现“看得见”的公平公正,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息诉罢访;另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推进阳光执法,促进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强化自我监督,提高执法公信力。因此,《规定》的出台将在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提升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问:《规定》有哪些主要变化? 

    答:与《试行规定》相比较,《规定》的主要变化有:一是将原来的五部分36条修改为六章34条,既丰富了内容,又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结构布局更加合理;二是增加了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其他公开审查形式,内容更加完整;三是规定了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公开审查形式,可以比照公开听证,简化程序,更加注重实效。 

    问: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基本含义是什么? 

    答:《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需要,以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公开听取申诉人、受邀人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公开审查是公开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一种办案模式,适用于办理案件的全过程。立案前审查、立案后复查以及复查决定的执行落实等阶段均可采用公开审查方式办理。公开审查除了向申诉人公开外,还应当有原案承办人参加,并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与,具有程序对抗性,以便接受监督和制约,促进执法公正。 

    问:公开审查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倡导的执法理念是什么? 

    答: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依法、公开、公正;二是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三是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四是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依法、公开、公正是公开审查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上,推行检务公开,以公开促公正;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是公开审查的根本目的,通过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能够及时发现原司法结论存在的错误,并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对申诉人进行司法救济,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权威是执法办案的基本原则,在公开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对正确的司法结论依法予以维持,能够有效地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公开审查应当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表达诉求,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支出和负担,遵循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原则。 

    针对刑事申诉案件息诉工作难度较大的特点,公开审查要倡导法、理、情有机统一的执法理念。除了依法办案外,还应当适应执法环境的新变化,在严格公正廉洁执法的同时,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最大限度兼顾各方面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兼顾法、理、情,努力解决申诉人“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诉求,促使案结、事了、人和。 

    问:公开审查可以邀请哪些人员参加? 

    答: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接受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统称为受邀人员,其中,在听证程序中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在受邀人员中增加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可以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现有的资源优势,扩大接受监督的范围。增加人民调解员以及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有利于借助社会力量,更好地解决申诉人的合理诉求,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问:公开审查的案件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是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三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四是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不是所有刑事申诉案件都要进行公开审查,各地检察机关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宜公开的、当事人自愿的案件,积极开展公开审查工作。 

    问:公开审查就是指公开听证吗?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与公开听证之间的关系怎样界定? 

    答:公开审查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听证是较为正式的公开审查形式,其他形式是较为简便的公开审查形式,是公开听证形式的有效补充。完整的公开审查程序就是公开听证程序,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可以是公开听证的某个环节,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作为单独的程序进行,以便简洁、高效办理案件。公开答复是公开案件的办理结果,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试行规定》只对公开听证形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他形式在当时条件下未能明确。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公开答复是近年来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探索出来的,是行之有效、简便易行的公开审查方式,将这些公开审查方式上升为规范,予以明确规定,能够更好地指导各地深入开展公开审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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