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0年至2011年7月,我院共办理审查逮捕案件133件174 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有13 件 17 人,通过对这13起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跟踪调查,结合以往办理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体会,发现该类案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存在的问题: 1、该类案件再次呈捕率为零 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均建议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但截至目前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均未将这类案件重新报捕,而是将大部分案件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导致对该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有无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难以把握,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另有个别案件如豆某涉嫌盗窃案,我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直接做了撤案处理,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该类案件在侦查阶段补查时间过长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间过长,有个别案件自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长达一年。不仅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也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长期搁置还容易使社会公众对公正执法产生质疑。 3、公安机关的补查意识不强,多数案件证据没有补查到位 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侦查人员在补查证据方面往往有松懈意识,导致有些时效性较强的证据往往因时过境迁而难以取得,证据没有固定,案件中的疑点难以查清,“认定无据,否定无理”。这类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多数做了存疑不诉处理,结果导致案件流失,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尤其一些有被害人的案件,这样的处理结果,往往成为引发涉法上访的隐患。 二、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存在的问题 1、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直接做撤案处理,于法无据 我院以无逮捕必要对林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均为轻伤)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随后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做了撤案处理。轻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和解后直接做撤案处理,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类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撤销的案件。 2、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不到案的情况时有发生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非羁押措施后,经多次传唤不能到案,影响案件正常进行。如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的犯罪嫌疑人金某,在准备提起公诉时,因传唤不到案,致使该案不能如期提起公诉,再如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准备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逃跑,导致案件无限期搁置。 三、法检两院对批捕条件执行标准不一,导致案件批捕质量难以预测,社会公众对执法公信力产生怀疑 某些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拒不到案,公安机关重新呈捕,我院作出批捕决定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对此情节不予考虑,结果导致轻刑判决,致使批捕质量难以预测。 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逮捕必要,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依法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常常会因某种原因而在开庭审理前被法院决定逮捕,这样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实际上也构成了对逮捕权的滥用,影响了司法权威,降低了执法公信力。 针对以上情况,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坚持侦查监督引导侦查、疑难复杂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力争把问题解决在报捕之前 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对批捕条件掌握较准确,对证据审查较细致的优势,主动出击,协助和指导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检察机关要坚持侦查监督引导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认为有必要介入的案件,要及时、适时介入侦讯工作,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及时发现问题,提出侦查建议,使其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把问题解决在公安机关报捕之前,以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 二是加强对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跟踪力度,认真落实侦查监督权 检察机关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建议公安机关进行补查的案件,不仅要制定详细的补查方案和具体的补查事项,而且要对补查目的、如何查、查到什么程度要进行说明,以利于公安机关明确补查方向,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重新报捕,防止不捕后案件不了了之,出现打击不力的现象。为有效防止案件的积压和流失,我院根据工作实际,制定了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质量跟踪一览表等,对该类案件办理的进度、证据的补查情况、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等及时进行跟踪监督,现已初见成效。 三、应建议赋予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的自主处理权 对于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尤其是一些轻伤害案件,邻里纠纷案件等没必要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应建议赋予公安机关自主决定案件的处理和提出不起诉意见的职能,只要矛盾消除了,纠纷化解了,就没有必要全部移送审查起诉。这样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我国的立法精神。 四、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力度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往往公检法配合的多,监督、制约的少,尤其是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执行程序法活动的监督明显弱化。这是导致审判权滥用的原因之一。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力度,如:建议法院务必把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逮捕必要的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应要求法院说明需要羁押的理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答复义务等。 (作者:范县人民检察院石丽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