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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遭车祸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时间:2012-01-03 02:03来源:多圣 作者:兰色海洋 中国法律网

    违章遭车祸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0/25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案情介绍: 广东省某厂工王丹在上海的一家保洁公司上班。2006年5月22日5时30分至5时45分许,王丹骑自行车上班,在途经吴淞路塘沽路口时横穿马路,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恰遇钱某某驾驶的大客车驶过,致两车发生碰撞,王丹倒地受伤,被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抢

      案情介绍:

      广东省某厂工王丹在上海的一家保洁公司上班。2006年5月22日5时30分至5时45分许,王丹骑自行车上班,在途经吴淞路塘沽路口时横穿马路,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恰遇钱某某驾驶的大客车驶过,致两车发生碰撞,王丹倒地受伤,被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认定王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王丹的家人帮王丹料理了后事,并因此欠下了大批债务。无奈之下,王丹的家人找到保洁公司,希望认定工伤并能从公司获得一些资助。王丹家人的要求遭到了保洁公司的拒绝。该公司不认为王丹遭遇车祸身亡是工伤。公司的说法让王丹的家人想不通,因为出事那天,王丹的确是去保洁公司上班。

      此后,王丹的家人就多次向本报等相关部门求助。王丹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这是本案的关键,也是认定工伤的最重要依据。

      2006年9月15日,王丹的丈夫石林向保洁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同年10月24日,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向保洁公司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

      劳动部门认定工伤2006年5月22日,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王丹于2006年5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2007年11月27日,保洁公司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保洁公司认为,王丹骑自行车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丹系上班途中只有间接证据而无直接证据,故不认为是工伤。金山劳保局认为,王丹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不能影响其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的性质,保洁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并未提供能够证明王丹遇机动车事故死亡的事故并非工伤的证据,故王丹于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8年1月28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单位不服提起

      复议决定做出后,保洁公司仍不服,将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到金山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2008年3月19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石林作为第三人出庭。

      原告保洁公司诉称,原告单位员工王丹骑自行车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王丹系上班途中只有间接证据而无直接证据。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应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而应适用第十六条第(一)项不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王丹上下班的考勤记录、交通线路图、本报记者赵竺安的采访录音,可以证明事发当天为王丹上班途中。王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无论受害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不影响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石林述称,王丹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双方在证据质证上的争议焦点,综合庭审过程,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报记者赵竺安与保洁公司邓女士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确认事发当日王丹应当上班。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在5时45分,而根据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应在5时30分左右,再从王丹2007年3月、4月的考勤卡看,其上班打卡时间基本在5时50分左右,则从事发地点至工作场所,上述时间基本是吻合的,从而可以进一步证明事发时间符合罗在上班途中的推定。再从被告提供的交通线路图看,事发地点在吴淞路塘沽路口,从罗的住处到其上班的地点,也完全符合经过该事发地点的上班线路。据此,上述三组证据可以得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发当天罗系在上班途中。

      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金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关于事实认定,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向其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后,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罗的死亡系非工伤。对于王丹与保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无异议,被告依据本报记者赵竺安的采访录音、王丹的考勤卡、王丹上班交通线路图,认定事发当天罗系在上班途中,该节事实认定依据充足。因此,被告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仅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也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王丹死亡后,第三人石林作为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看,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为“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与以往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相比,《条例》取消了过去规定中有关责任因素、上下班线路等条件,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从《条例》之立法本意出发,应以第十四条作为一般条款,而以第十六条之规定作为例外情形。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未明确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排除出工伤认定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尽管王丹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仍应适用《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008年4月3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保洁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洁公司认为,虽然保洁公司与王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无直接证据证明王丹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石林的身份证与结婚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明显不符,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严格审查即予立案,程序违法,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之一―――本报记者赵竺安采访邓女士录音材料后的第四天即作出工伤认定,时间过短,审核不严。根据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王丹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该行政法规已失效,但是法律应当具有延续性,本案中王丹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搜集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王丹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

      王丹虽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认定王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因此,不能据此否认王丹为工伤。

      不久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保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之争有法可依

      二审判决后,笔者走访了有关法官。法官认为,本案例的关键在于,在伤害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同样,分析本案例时,除了要准确把握、运用相关政策规定外,还需要对工伤保险的基础知识合适运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了修正,对上下班途中事故作了更为准确、合理的规定。对该项规定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上下班途中”即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二是,这种伤害即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肇事所致;三是,此种事故伤害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四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提出要求,在这种事故中无论职工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此外,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之一―――工伤认定的适用“无过错原则”来考虑,也应得出同样的结论。王丹虽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认定决定是正确的,无论王丹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法官还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分析类似案例时,还需要排除认定对象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如因为当事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而发生的事故,则不应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例中,王丹的行为虽属过失行为,但非蓄意违章,因而应排除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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